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沙城工业园32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铁山区三岔路花木塘。
法定代表人陈灿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张广明,被上诉人灿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华林公司与灿星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发生多笔买卖合同业务,华林公司向灿星公司供应钢锭切头,灿星公司支付华林公司货款。2008年5月29日,灿星公司给付华林公司总金额为40万元的3张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华林公司随后将其中一张票号为GA/0102747738、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下手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祁公司)。该汇票几经流转,转让至富阳市华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后,华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08年8月18日向开户银行黄某市商业银行下陆支行(湖北银行黄某下陆支行前身)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08年11月3日,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令该票据无效,华通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华通公司向湖北银行黄某下陆支行提供其开户行名称和账号,该行遂根据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于同年12月1日将灿星公司的10万元电汇至华通公司。2013年7月28日,华林公司诉至法院,以其收到灿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后,未实际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且灿星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为由,请求判决灿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3405.50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华林公司与灿星公司签订的钢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灿星公司采取银行承兑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符合金融法律规定。华林公司收到灿星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一张背书转让下手偿还欠款,下手又向下流转。当流转至华通公司后遗失。黄某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该票据宣告无效的除权判决后,华通公司得到了灿星公司开户银行解汇的10万元款项。这一结果表明,从灿星公司作为最先的前手起,至此阶段最后的后手华通公司止,所有前后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灿星公司的最终付款得到终结。票据在除权判决前,所有前后手之间只要存在经济关系,其连续背书转让均系合法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除权判决只是对票据本身宣告无效,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影响前后手之间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华通公司与灿星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却能得到灿星公司的付款,是基于灿星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华林公司与下手之间、此下手与彼下手之间、彼下手又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多层债权债务关系所致。当华通公司收到灿星公司10万元付款之时,华林公司亦实际享有了票据权利,同时表明灿星公司已向华林公司履行完1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灿星公司并未违约。故华林公司要求灿星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灿星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向华林公司履行完1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双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华林公司的权利得到了保护。华林公司收到灿星公司货款至今已有五年,这期间双方未曾发生任何纠纷。当创祈公司来函要求华林公司付款时,华林公司应向其讲明承兑汇票的前后手原理,讲明自己早已向下手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重复付款。华林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向创祈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属于自愿支付行为,与灿星公司无关。故灿星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之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华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华林公司与灿星公司基于买卖钢锭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08年底终止,灿星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1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不欠华林公司任何款项。华林公司再向灿星公司索讨该款及要求赔偿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华林公司是在创祁公司于2013年5月18日向其公司主张付款后,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公司于同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林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灿星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给付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华林公司给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华林公司虽对灿星公司给付的面额为10万元的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的付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除权,导致灿星公司差欠其公司10万元货款及违约付款造成损失等。因票据在除权判决前,所有前后手之间的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均属合法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除权判决只是对票据本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后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不影响除权判决前票据前后手之间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虽然因华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除权诉讼,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该除权判决是在灿星公司将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给付华林公司之后作出的。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开票银行湖北银行黄某下陆支行之所以从灿星公司的款项中向华通公司给付10万元,是基于灿星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以及华林公司等多个后手被背书人、直至与被背书人华通公司之间存在多层以承兑汇票给付应付款的法律关系所致。当华通公司收到灿星公司10万元付款之时,华林公司亦实际享有了票据权利,同时表明灿星公司已向华林公司履行完10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所以灿星公司不存在违约。华林公司自愿向创祁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与灿星公司无关。所以华林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收到灿星公司10万元付款时,华林公司实际享有票据权利,灿星公司已履行完10万元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灿星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华林公司给付货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所给付的面额10万元的GA/0102747738号承兑汇票亦实际由开票银行从灿星公司的款项中支付,所以灿星公司与华林公司之间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华林公司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程莉娜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李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