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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明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华明芬与被告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91.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艾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艾某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海宁路出浙江北路西约20米处,被告艾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EXXXX的小型面包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艾某某及原告华明芬各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艾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认可律师费,其余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交强险外按6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18,491.20元,不认可其中4,000元医疗服务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7,44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中赔偿。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确定为18,491.20元;原告就4,000元医疗服务费提供了就诊病历及费用清单,经审核与其事故中所受伤情相符,本院核定该部分费用构成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确认为18,491.2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0元,但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以佐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7,4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六、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八、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94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4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付6,174.72元(包含剩余医疗费5,094.72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54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明芬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20,94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174.72元;
  二、被告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华明芬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0元,减半收取计467.9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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