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男,(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吴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华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口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俊、被告新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新口岸公司的证据1中《联系函》和《说明》,无相关证据证明送达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场签证单》根据其内容,仅能证明有4次泵车未按时到达造成误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3年8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约50000立方米,总价款约15,000,000.00元;被告方须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60%;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垫资2,600,000.00元,被告欠款(含前期垫资未付和滚动货款)达到2,600.000.00元后,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供货款的85%。合同注明工程所需的商砼浇筑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应该结清全部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和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导致工程连续浇灌中断或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按照已供商砼总货款的千分之一/日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被告方不按照约定使用商砼或无故减少15%以上的使用额度,须按照合同签订方量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
截至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新口岸公司共欠原告华新公司货款3,876,155.00元。经催讨,被告新口岸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200,000.00元,余款3,676,155.00元未付,故原告华新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新口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新公司依约供货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新口岸公司应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认可,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新口岸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被告方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其结算后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的货款3,676,155.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1,976.27元(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4日,按照3,876,155.00本金计算;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照3,676,155.00本金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共计3,868,131.27元。
二、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鄂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1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新口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柯素华 审判员  汪茂林 审判员  胡小玲

书记员:周红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