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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刁东棉花原种场长兴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4095元;2.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0501.71元;3.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至货款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某某因承建“汈东还建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合计供应被告混凝土1813立方,每立方的价为315元,总货款为571095元。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仅支付货款43.7万元,尚下欠货款134095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上述拖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邹某某于2013年9月5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被告邹某某虽未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公安机关对邹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收货确认书、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邹某某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邹某某给付货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行使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依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被告邹某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自述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且无补充协议的,被告应当在收到商砼的同时给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邹某某在笔录中所述“现金结账按300元/M3”,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给付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货款134095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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