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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
姜本炎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区(辛安村20号)。
组织机构代码59422381-7.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本炎,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本炎、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按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进行供货,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截至同年9月20日所欠混凝土总款的70%,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此后,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按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从未依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共下欠混凝土款73140元,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140元;(二)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按合同向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65.2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三)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买卖混凝土数量、运输、价格、计量、交付方式、质量验收、结算办法等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3年10月15日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及对帐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9月31日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共欠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140元。
证据三,催款函一份。
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向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催收混凝土欠款73140元。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供混凝土是事实,但是双方未通过结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违约,即使要承担违约金也应该从催款之日开始计算。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对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收到。
对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通过快递寄送的催款函,该快递单回执上显示“投递并签收”,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出具的“截至2013年9月13日应付73140元混凝土货款”确认书系双方结算后的有效凭证,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在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经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辨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3165.2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其该辨称不能成立,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3140元;
二、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违约金13165.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58元,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向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出具的“截至2013年9月13日应付73140元混凝土货款”确认书系双方结算后的有效凭证,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在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经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辨称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3165.2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故其该辨称不能成立,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3140元;
二、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华新混凝土(孝感)有限公司违约金13165.2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58元,由被告湖北金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永霞

书记员:张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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