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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廖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廖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清、被申请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提起申请:请求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18号裁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适用法律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仲裁裁决由单位支付错误。2.生活护理费应按50%、40%、30%不同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能全部由单位支付。3.停工留薪期不应由仲裁庭自由裁量,而应由住院和休息的时间来确定。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二、违反法定程序。1.廖某某申请仲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0元,而仲裁庭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裁决29,501.91元。2.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3.本案仲裁庭无管辖权。
廖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的护理费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不是出院后的。二、仲裁委有权对停工留薪期进行认定。三、廖某某的各项费用仲裁委有权重新认定,不存在超范围。四、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廖某某自2013年1月1日始在华新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6月13日经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华新公司在廖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在工伤保险部门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后向廖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2017年7月5日,廖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3,200×9)、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8,800元(3,200×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0元(3,100×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00元(3,100×12)、交通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0×31)、营养费465元(15×31)、住院护理费2,775元(32,677÷365×3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01元(2,891×11)及补办社会保险。2017年8月8日,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18号裁决,裁决:一、华新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余款24,513.45元(114,018.15-89,504.7);二、驳回廖某某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三、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该裁决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廖某某发生工伤后,华新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申报了工伤待遇,工伤保险部门进行了审核并将廖某某所应享受相关费用支付给华新公司,华新公司又将该费用如数支付给廖某某。在此种情形下,廖某某再另行请求华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没有法律依据。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廖某某的上述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华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容劳仲裁字[2017]第018号裁决第一项,即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向廖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余款24,513.45元。
申请费10元,由廖某某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向红芳

法官助理郭玥彤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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