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华某诉被告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发包方,原告为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五角世贸大楼项目进行油漆、安装吊顶、封石膏板等施工,就该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7年8月前付清4万元,否则支付2万元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上海五角世贸大楼项目工程施工事宜,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有重庆市酉阳县城市规划馆和浦东五角商贸大楼项目,验收合格后,共欠华某施工团队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4万元至今未付,现承诺2017年8月份前付清,如违约支付2万元违约金。特此欠条,以签字为准,并具有法律效应。欠款人:柴某某。”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客观上,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17年8月份前付清,并约定如违约支付2万元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关于违约金2万元的约定内容因合同无效而无效,然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主张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工程款4万元;
二、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秦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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