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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志强与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志强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XX山

原告华志强。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XX山。
原告华志强诉被告刘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华志强于2014年2月16日申请追加XX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XX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XX山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第三人XX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志强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刘某某以生意应酬招待朋友等理由,在第三人XX山经营的南方休闲广场进行足疗、洗浴、按摩等消费,被告刘某某以挂账方式办理贵宾卡以及在消费签单挂账等方式,一直拖欠第三人XX山上述消费款未支付。
2013年4月因第三人XX山欠原告华志强款项一直未偿还,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华志强以及第三人XX山通知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未对上述消费款项向原告华志强及时偿付,为此,被告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其消费款66779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华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华志强身份证。
证明原告华志强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报警记录、手机短信。
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南方休闲中心的债务已经由第三人XX山转让给原告华志强。
证据3,欠条、消费清单。
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共计欠款666941元。
证据4,收条三张。
证明第三人XX山已偿还被告刘某某欠款422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三人XX山向原告华志强转让债权后,第三人XX山和原告华志强均没有通知被告刘某某,该债权转让无效。
原告华志强提交的2012年9月27日消费单是假的。
被告刘某某向南方休闲所购的卡中,有一部分未消费完毕,对未消费完的部分,被告刘某某不再消费,应扣减总数。
第三人XX山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借钱,有的已还,有的未还,借条还在被告刘某某处,至今未偿还的款项为57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第三人XX山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向受让人华志强主张抵消。
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XX山拟把房屋预售给被告刘某某,收取预售款100000元。
此后,该房屋被第三人XX山卖给了他人,但未退还该款,该款项也可以抵消。
2011年12月19日以前的债权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华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三张。
证明被告刘某某对第三人XX山享有债权470000元。
证据2,房屋销售协议、收据一张。
证明被告刘某某对第三人XX山享有债权100000元。
证据3,湖北诚信司法鉴所(2014)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告刘某某签字的时间早于第三人XX山统计的时间,277966元的统计消费单是虚假的。
证据4,鉴定费发票。
证明被告刘某某所用鉴定费为8750元。
第三人XX山陈述:我和被告刘某某的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华志强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华志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华志强提交的证据2,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目的为回避债务,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3,消费卡不认可,上面没有消费明细,40000元的消费卡没有消费完,对2011年1月20日卡号为66×××83充值各为10000元,2012年2月11日充值5000元,2011年11月13日卡号66×××95充值金额20000元,对这三张消费清单认为不属实,金额可能没有消费完,对其他消费清单有的是复印件,有的签名不属实,有的是重复的不认可,对2012年9月29日统计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日消费清单277966元不认可,申请对2012年9月27日清单上签名与消费单上填写的内容是否属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40000元收条不是第三人XX山还款的收条。
原告华志强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要看原件,认为第三人XX山已偿还被告刘某某422000元,证据2,认为购房协议没有履行,第三人XX山已偿还被告刘某某100000元,证据3,认为刘某某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欠条的内容和签名的形成时间不一致,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不一致,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是被告刘某某与南方休闲的收银员核对账目后,还有12笔没有弄清,被告刘某某先签名,不能否认债务的合法性;证据4,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第三人XX山对原告华志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华志强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志强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2012年9月27日消费清单,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累计消费277966元,因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20号鉴定结论刘某某签名时间在前,填写欠款内容的时间在后,依据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刘丽萍的证言及其他消费单据,填写欠款内容的刘丽萍当时为南方休闲中心收银员,本院调查询问了刘丽萍,刘丽萍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刘某某带朋友到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各类消费单很多,刘丽萍要求被告刘某某核对签单,被告刘某某以忙为由在一张空白签单上签名后交由刘丽萍汇总,刘丽萍汇总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为277966元,后来在被告刘某某来南方休闲消费,被告刘某某收到每张零散的消费单,对刘丽萍汇总的277966元过目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根据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XX山以应城市南方休闲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售房屋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XX山预收其房屋预售款100000元。
后第三人XX山未将该房屋出售与被告刘某某,亦未将该房屋预售款100000元退还给被告刘某某。
此后第三人XX山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5月20日、2010年8月向被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90000元、180000元。
第三人XX山合计差欠被告刘某某570000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XX山向被告刘某某共计偿还借款422000元,第三人XX山实际差欠被告刘某某欠款148000元。
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XX山经营的应城市南方休闲广场消费清单299张,共计634791元(含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汇总签单277966元)。
扣减第三人XX山差欠被告刘某某借款14800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差欠第三人XX山486791元消费款。
2013年4月10日因第三人XX山差欠原告华志强款项一直未偿还,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XX山将享有的被告刘某某在应城市南方休闲广场消费欠款形成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华志强,2013年4月13日第三人XX山与被告刘某某因债权转让纠纷发生矛盾并报警,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XX山向被告刘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短信,内容为“你在应城南方休闲广场消费挂账累计667000余元,你的欠款我于2013年3月转给债权人华志强,丁政文,他们多次催收至今你分文未还,因债务原因,你可直接对华志强履行还款义务,有任何疑问随时我答疑。
”2014年1月28日在第一次开庭中,该条短信内容保存在第三人XX山的手机中。
被告刘某某于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对其在2012年9月27日《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单》上的签名与消费单上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送检的2012年9月27日《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单》其右下角“刘某某”签名字迹与其他手写自己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2014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2012年9月27日277966元收条的内容填写人刘丽萍进行调查询问,刘丽萍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刘某某带朋友到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各类消费单很多,刘丽萍要求被告刘某某核对签单,被告刘某某以忙为由在一张空白签单上签名后交由刘丽萍汇总,刘丽萍汇总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为277966元,在被告刘某某来南方休闲消费后,被告刘某某收到每张零散的消费单,对刘丽萍汇总的277966元过目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
本案中第三人XX山将享有的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志强,原告华志强即成为了新债权人。
第三人XX山转让权利时,发生纠纷并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后再次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华志强同意转让债权,且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转让行为无效并主张以第三人XX山欠款抵消原告华志强受让的债权,由此可见,第三人XX山债权转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故本院认为第三人XX山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志强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XX山经营的应城市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形成的债务,同时第三人XX山差欠被告刘某某的借款,第三人XX山在债权转让时,应抵第三人XX山差欠被告刘某某的欠款148000元,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应为抵消后的金额即486791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2012年9月29日统计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日消费清单277966元不认可,申请对2012年9月27日清单上签名与消费单上填写的内容是否属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
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20号,其结论为:“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被告刘某某并未否认不是自己的签名,本院不能仅凭该鉴定结论否认消费签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该鉴定结论有本院对证人刘丽萍的调查笔录佐证证实其形成不是同一时间的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辩称该消费清单虚假的辩解意见。
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9月29日统计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日消费清单277966元是虚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应城市南方休闲广场办理的充值卡充值数额有被告刘某某签名,充值卡没有消费完,应予以抵消以及对部分消费签单签名由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对具体剩余金额以及未对签单非其本人签名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华志强486791元。
二、驳回原告华志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
本案中第三人XX山将享有的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志强,原告华志强即成为了新债权人。
第三人XX山转让权利时,发生纠纷并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后再次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刘某某,债权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华志强同意转让债权,且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转让行为无效并主张以第三人XX山欠款抵消原告华志强受让的债权,由此可见,第三人XX山债权转让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故本院认为第三人XX山对被告刘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志强合法有效。
被告刘某某在第三人XX山经营的应城市南方休闲中心消费形成的债务,同时第三人XX山差欠被告刘某某的借款,第三人XX山在债权转让时,应抵第三人XX山差欠被告刘某某的欠款148000元,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应为抵消后的金额即486791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某对2012年9月29日统计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日消费清单277966元不认可,申请对2012年9月27日清单上签名与消费单上填写的内容是否属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
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20号,其结论为:“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
被告刘某某并未否认不是自己的签名,本院不能仅凭该鉴定结论否认消费签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该鉴定结论有本院对证人刘丽萍的调查笔录佐证证实其形成不是同一时间的原因,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辩称该消费清单虚假的辩解意见。
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9月29日统计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1日消费清单277966元是虚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刘某某在应城市南方休闲广场办理的充值卡充值数额有被告刘某某签名,充值卡没有消费完,应予以抵消以及对部分消费签单签名由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某某没有对具体剩余金额以及未对签单非其本人签名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华志强486791元。
二、驳回原告华志强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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