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李XX向于XX借款120000元,常X及被告朱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顾某某、朱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借款本金应当是1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主张120000元本金中包含20000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大棚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李某某用自己的温室大棚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前期借款,李XX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据。被告顾某某、朱某某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为上述债务全额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被告顾某某、朱某某质证称,借款本金270000元中包括20000元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并约定被告顾某某、朱某某为借款的全额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证据客观、证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常X及被告朱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7月21日,李XX向于XX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常X及被告朱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3日,李某某用自己的温室大棚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综合前期两笔借款,李XX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顾某某、朱某某为上述债务全额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2014年7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四倍月利率为2%。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华某某与李XX及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的数额,三次借款本金合计为27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某某、朱某某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顾某某、朱某某为借款的全额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顾某某、朱某某辩称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顾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应为82400元(本金50000元,从2013年6月24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利息为6000元;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7月21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12000元;本金27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利息为324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99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及利息82400元,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顾某某、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顾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即282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57元,由被告李某某、顾某某、朱某某负担2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李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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