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
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利息5200元(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7月9日借给被告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2016年1月31日归还本息130000元。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仅偿还了50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承认原告华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0元,共计13020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00元,共计13020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双喜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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