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华彩虹与被告赵某、刘某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赵某、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为保证借贷的履行,被告刘某某以“唐人中心”*号楼*单元*层*室及*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刘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巨丰公司为其出具的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据,经原告在被告巨丰公司处核实,房屋确实出售给刘某某后,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约定以买卖房屋的形式为争议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仅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止,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诉讼前均未给付。
赵某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关于抵押,当时是唐人中心想找刘某某借钱,但该钱并不是刘某某的,而是华彩虹的,当时唐人中心以为钱是刘某某的,所以和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刘某某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其未使用借款,也未在《借据》上作为债务人或保证人签字,其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赵某只是借用其名义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名义购房人,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更没有以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起诉状中原告自认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赵某不再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应当在2015年11月之前起诉,而原告于2017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巨丰公司辩称:其与案涉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巨丰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没有实际履行,刘某某对该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房屋没有实际处分权。原告与巨丰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与被告赵某借款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的形式,为被告赵某案涉借款1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房屋为被告巨丰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唐人中心”B号楼*单元29层*室及*层*室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认购书原件当时由刘某某保管。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案涉房屋不是刘某某的,刘某某只是名义购房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只是按被告赵某的指示在商品房认购书、买卖楼房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巨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购书是预约的买卖合同,不是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在交付房屋后才能视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该认购书是巨丰公司面向刘某某融资所提供的协议,因刘某某未向巨丰公司履行借款,该房屋目前已经安置给回迁户。买卖楼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协议约定的房屋不明确,与巨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示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虽以买卖楼房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上的签字是受他人指示所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抗辩,但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预见性,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当庭承认,其知晓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系因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自认被告赵某从2013年11月起“不再还款”为由主张涉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只是诉称从2013年11月起不再还款,并未称其知晓被告“无能力还款”,刘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与被告赵某对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刘某某以其向原告出具商品房认购书的行为是一种权利质押,因其未取得房屋实际控制权,故不承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首先,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及的标的物系属不动产范围即房屋,这与质权有明显的区别;其次,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再次,刘某某假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其将“唐人中心”B号楼*单元*层*室及*层*室的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亲自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作为替被告赵某借贷的担保,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刘某某用案涉房屋为被告赵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关于巨丰公司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彩虹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赵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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