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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彩虹与赵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董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华彩虹与被告赵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被告赵某、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巨丰公司以“唐人中心”负一层A区*号商铺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24日,被告巨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唐人中心”地下商业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某仅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诉讼前均未给付。赵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巨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与赵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超过诉讼时效,巨丰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华彩虹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其亲属张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赵某妻子刘某银行账户752000元,原告又将48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赵某,同日赵某及其妻子刘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据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巨丰公司出具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巨丰公司为赵某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某对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巨丰公司认为,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是其预向原告借款提供的一种抵押,与原告和被告赵某之间的借款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巨丰公司在未出具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的行为,有悖于常理,且巨丰公司在未收到借款后,即未通过公示程序取消商铺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也未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抵押凭证或向原告主张返还抵押凭证。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巨丰公司既不存在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借贷意思表示,被告赵某自认其拿巨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借款,综上,对被告巨丰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某对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巨丰公司应否为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巨丰公司以其未签订抵押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其出具的案涉收据已明确注明“抵押”,证明其在出具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时具有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辩解该抵押担保的款项并不是案涉借款,但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在原告处,且被告巨丰公司既未撤销,也未追回,被告赵某也自认其用案涉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抵押关系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巨丰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巨丰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巨丰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彩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10420元由被告赵某、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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