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系刘先成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主要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潭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新伍,公司经理。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营养费8650元、误工费183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华某的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173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华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万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刘先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建国、万某某的经济损1240121.4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朱传发、陈天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762.78元。庭审中,上诉人刘先成放弃对受害人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人财保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建国、万某某未提供受害人华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华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受害人华某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一审驳回鉴定申请错误。非医保用药属于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且保险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朱传发、被上诉人陈天祥、被上诉人龙潭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刘先成主张的5万余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华建国、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传发、陈天祥、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004141.99元;刘先成赔偿各项损失计378918元;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朱传发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朱传发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2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29分许,当行驶至212国道20km+100m处时与刘先成驾驶的钱江牌100黑色两轮摩托车(后载华某)碰撞,发生造成刘先成、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朱传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无事故责任。华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94532.87元。2016年3月12日,华某因治疗无效死亡,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死者华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陈天祥支付赔偿款3万元,人财保六安公司支付赔偿款7万元。机动车号牌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龙潭运输公司,朱传发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A2机动车驾驶执照。2015年2月28日,龙潭汽运公司为机动车号牌为皖N×××××货车在人财保六安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机动车号牌为皖N×××××车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刘先成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其损失为159539.6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朱传发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先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华某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华建国、万某某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9453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天);3、护理费14758.56元(31138元/年÷365天×173天);4、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5、交通费根据华某生前的伤情、治疗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酌定为3000元;6、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1240121.43元。关于华建国、万某某请求对其相关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死者华某生前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浙江省慈溪市商祺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客服部技术支持工作。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其姐华运凤在草店镇游源街所开童装店卖服装,上述事实有其工作单位及商店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死者华某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事故发生前两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的收入来源亦来自于城镇,故对二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进行计算。人财保六安公司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死者华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复函告知:“经审核此鉴定项目不属于法医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同时认为,死者华某及其亲属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其对住院救治期间的用药并无主导之权利,医护人员使用何种药物治疗伤病,是根据病人的伤情来决定的,故人财保六安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并无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号牌为皖N×××××(皖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财保六安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华建国、万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财保六安公司按照与另案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13.52元(10000元-159539.68元÷1240121.43元×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5848.67元(110000元-159539.68元÷1240121.43元×110000元)。在1055898.13元(另案已使用第三者责任险144101.87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华建国、万某某经济损失739128.69元(1055898.13元×70%)。华建国、万某某下余损失由刘先成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96430.55元。综上,人财保六安公司应赔偿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843690.88元(8713.52元+95848.67元+739128.69元)。刘先成赔偿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396430.55元。陈天祥、刘先成、人财保六安公司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360889.10元、7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支付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843690.88元。(陈天祥、刘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360889.10元、7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二、刘先成支付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396430.55元。三、驳回华建国、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8620元,由朱传发负担6034元、刘先成负担258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上诉人刘先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传发、被上诉人陈天祥、被上诉人霍邱县龙潭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龙潭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上诉人刘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敏、陈家德,上诉人人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朱传发、被上诉人陈天祥、被上诉人龙潭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华建国、万某某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已提供了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受害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能客观反映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此外,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中随县草店镇草店居民委员会属于镇中心区,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反映受害人在居住地没有承包田地及农业收入,其生活、消费也与城镇居民无异。综上,依据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万某某系受害人的母亲,至事故发生并未届满六十周岁,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伤情严重处于昏迷状态,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给予重症监护,受害人出院时神志处于清醒状态,且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虽未提供受害人营养费损失的票据,但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实属必然。故本院结合受害人抢救治疗情况及医嘱,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受害人治疗期间必然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4758.5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73天)。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人财保六安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而扣减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故非医保用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还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其履行了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免赔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华建国、万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9453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3、护理费14758.56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4758.55元;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丧葬费2366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1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6679.98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比例及部分损失项目均不持异议,本院不再另行论述。上诉人人财保六安公司按照与另案总经济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华建国、万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713.52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5848.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华建国、万某某经济损失806482.45元(1152117.79元×70%)。华建国、万某某下余损失由刘先成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45635.34元。综上,人财保六安公司应赔偿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911044.64元(8713.52元+95848.67元+806482.45元)。刘先成赔偿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345635.34元。陈天祥、刘先成、人财保六安公司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360889.10元、7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建国、万某某、上诉人刘先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支付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911044.64元(陈天祥、刘先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360889.10元、7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三、刘先成支付华建国、万某某赔偿款345635.34元。四、驳回华建国、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0元,减半收取8620元,由朱传发负担6034元,刘先成负担2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华建国、万某某负担1925元,由刘先成负担12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7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建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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