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建华。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颐阳向阳北大街1169号。(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定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华建华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平安财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货车,由沿湖路至桂林路方向行驶,行至李家坊立交桥路段时,违反限制高度禁令标志,进入李家坊立交桥引起交通堵塞,造成原告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与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华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46.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华建华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本事故经黄石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冀f×××××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为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冀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限额为12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其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冀f×××××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三、被告王某某系冀f×××××号货车车主,被告张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13046.60,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4、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20天=12729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6、交通费酌定130元,7、鉴定费2000元;六、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7134元;以上合计271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69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保定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0%即3209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7487.60元。七、原告诉前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某支付原告6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建华3034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建华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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