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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华某某
方德友(黑龙江安达新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兰廷。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丽艳,女。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丽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安达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安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某某不服,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绥检民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3)绥中法民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安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革、被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丽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隆美三期(白房)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与否要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坐落地点与案外人张某某的房屋坐落地点相同。而张某某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无一份原始证据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的动迁房屋系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其所主张的事实直接侵害张某某的财产利益。故张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张某某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如何取得动迁房屋,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中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动迁房屋。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动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隆美三期(白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
书记员李美红

宣判后,黑龙江富海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隆美三期(白房)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不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与否要看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坐落地点与案外人张某某的房屋坐落地点相同。而张某某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无一份原始证据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的动迁房屋系案外人张某某所有,其所主张的事实直接侵害张某某的财产利益。故张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张某某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如何取得动迁房屋,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中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动迁房屋。按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动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隆美三期(白房)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无效的。
书记员李美红

审判长:常云凯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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