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开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XXX号。
负责人:韦玉忠,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祺扬。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女。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简称“襄阳广电”)、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广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有召、陈海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宝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潘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襄阳广电就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简称“襄阳二期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襄阳广电合作投标襄阳二期项目,项目中标后第三人襄阳广电与襄阳市公安局签订合同,租赁到期后所有权由第三人襄阳广电转移给襄阳市公安局。2016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襄阳广电解除合作协议,同时原告将已经施工的部分全部转让给被告。2016年4月、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备忘录》及《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工程折价350万元转让给被告,清单中的大华产品由被告与大华公司协商价格及支付,不包含在转让款内。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就开始交接,但被告却一直不签确认函,以达到压价的目的。2016年7月,襄阳广电发函督促原、被告必须在本月底完成交接。被告再次压价,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无奈下在2016年7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除大华设备以外的部分折价2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视为整个项目已经完成交接,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由于大华产品是原告向第三方武汉楚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楚誉公司”)采购,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大华设备货款。2016年8月,楚誉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后法院判决原告向楚誉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与楚誉公司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支付给楚誉公司380万元。原告在向楚誉公司履行完支付义务后继续与被告协商支付大华设备货款事宜,但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清单中涉及的大华产品,由被告与大华公司自行协商价格支付。即本案所涉及的大华产品的价格必须经被告与大华公司协商,原告无权将其与案外人楚誉公司之间的价格强加给被告。被告不是原告与案外人楚誉公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向楚誉公司支付的38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华产品的种类及数量须经双方认可,现在原、被告仅对仓库内未安装的大华产品的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施工现场的大华产品的数量在原告离场时,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交接和确认。
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第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述称,一、原告与襄阳广电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包括本案争议的大华产品项目由原告投资、收益,与襄阳广电无关。被告与襄阳广电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了包括本案争议的大华产品在内的项目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所有,收益权也归被告所有,同样与襄阳广电无关。二、关于原告在襄阳二期项目中投入的大华产品数量,第三人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襄阳广电(甲方)就襄阳二期项目签订《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为“甲方作为网络运营商,具备良好的市场拓展渠道、广泛的商务关系,拥有项目投标、承建资格,项目中标后可提供项目所需的传输网络租赁服务及传输网络资金投入;乙方作为项目投资商拥有专业的技术支撑团队、丰富的工程实施经验,项目中标前可提供专业的信息化技术咨询服务和良好商务关系的接洽,项目中标后可提供优良的技术解决方案,负责项目中除传输网络外的工程实施、系统集成、8年运维服务、取电和电费缴纳等工作并负责除传输网络建设运维以外的项目资金投入。”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襄阳广电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施工日报-XXXXXXXX”,邮件主文为“施工日报”,附件中有两个文件:《施工日报》和《外场进度跟踪表》。《施工日报》中载明摄像机安装为636台,《外场进度跟踪表》载明了每个点位的大华产品的安装情况和数量。
2016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襄阳广电(甲方)签订《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作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署了《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现因乙方原因导致合作终止,经平等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解除协议:一、乙方在合作终止前已经施工的工程折价350万元全部移交归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移交时间为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二、乙方因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6年6月28日,案外人湖北信安信息系统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安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就襄阳二期项目发送《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的监理通知单情况说明》(简称《监理通知单》),主送单位为“第三人湖北广电”,抄送单位为“襄阳市公安局”,内容为“致:湖北广电(城建单位);事由:关于已安装摄像机的上线事宜;内容:根据《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城建单位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1000个前端点建设,但城建单位未按期完成,考虑到项目整体推进需求,业主方暂未追责,但截至目前,承建单位仅安装636台摄像机,其中未上线摄像机437台,上线199台且其中23台目前处于离线状态,项目进度缓慢。……”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信安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的监理通知单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湖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监理通知单》中提及的‘承建单位仅安装636台摄像机,其中未上线摄像机437台,上线199台且其中23台目前处于离线状态’,是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申报的数量,我司仅对已上线的199台摄像机数量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湖北广电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关于《监理通知单》中‘上线’、‘未上线’、‘离线’的含义。‘上线’指前端摄像机已成功接入治安监控系统平台,能够通过平台终端查看到前端监控点位图像信息。‘未上线’是指摄像机未能成功接入治安监控系统平台,无法通过平台终端查看前端点位图像信息,需要继续施工调试。‘离线’是指该点位前端图像信息已经接入监控系统平台,但因各种原因中断,通过监控系统平台无法正常查看该点位图像信息,需要排查处理故障。”
2016年7月1日,第三人襄阳广电向原告发送《关于督促履行协议义务的函》:“根据《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招标文件》,贵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1000个前端点建设,但贵公司未按期完成。……”
二、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相关权益转让事宜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就襄阳二期项目相关权益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共识:1、项目转让费350万元(转让项目以清单为准),清单内大华产品的货款由乙方支付,清单内除大华产品以外的所有款项由甲方支付。若清单中所列明细与事实不符,自转让费中据实扣除。……该备忘录尾部被告签章处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开学签字。
2016年4月23日,被告员工李明向原告员工陈义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陈总,我把移交清单发给你,你先核对一下,有问题打电话给我”,该邮件的附件为《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为各种设备清单,其中包括大华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
2016年5月4日、5月5日、5月15日,原告人员杨磊和被告人员王小磊就仓库内的产品进行清点交接,并形成清单。其中,5月4日清单中载有大华产品,明细如下:(大华)枪机芯(型号DH-IPC-HF82XYZ-ABCD)212台、(大华)枪机镜头(型号DH-OPT-117F3716D-IR12MP)212台、(大华)枪机电源适配器(型号HKKD-13058)208个、(大华)枪机支架(型号8018)241个、(大华)枪机防护罩(型号DH-PFH610N-W)212台、大华球机30倍(型号DH-SD-65AXY-ABCD)48台、大华球机支架(型号DH-PFB303W)180个。
2016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襄阳二期项目中部分工程及相关物料的转让签订《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已实施部分工程及相关物料的转让协议》(简称《转让协议》):“1、襄阳二期项目中转让的部分工程及相关物料预估费用共计350万元,清单明细详见《襄阳市社会治安监控视频系统二期移交签收表》。(上述清单中涉及大华产品部分,由乙方与大华公司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不包含在本协议款项)。……”
2016年6月16日,原告员工杨磊向被告员工唐致斌发送邮件,附件为《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前端点位交接报表》、《前端施工站点汇总》,附件打开具体内容为《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和具体的点位汇总。上述清单中有大华产品的具体型号和数量。被告对该邮件未予回复,亦未提异议。
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原襄阳二期项目中转让的部分工程及相关物料预估费用共计350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后,此项目扣除相关费用后折价200万元转给乙方。由于双方从5月18日起就已经启动交接工作,签订此协议后视同完成交接,乙方于三日内完成一次性付款事宜。此后本项目原告与甲方相关事宜再无任何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同时就项目交接事宜向襄阳广电出具《襄阳市社会治安监控视频系统二期项目交接确认函》,载明:“现就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交接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确认:原项目由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现由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按照关于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已完成工程、物料的交接,无遗留问题。至此,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中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转交给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9日,被告员工王小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大华球机十台,大华枪机四台(带防护罩)(带电源)、万向节四个。”
审理中,关于涉案大华产品的单价,原、被告均向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进行询价,分别提交了一份《询价函》。原告表示,大华产品的单价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大华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询价函》中的产品单件作为结算依据。而关于大华产品的数量,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称,《施工日报》明确现场已经安装的摄像机数量为636台,《监理通知单》亦陈述现场已经安装了636台摄像机,印证了《施工日报》记载数据的真实性。而原、被告双方对交接的设备清单和数量进行过确认,被告才会向原告发送《移交清单》,原告才会向被告发送《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上述材料中统计的大华产品型号的数量基本一致。原告现以其最后发给被告的《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中的大华产品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询价函》中产品的单价,计算下来大华产品的总金额为2,913,886元(详见附件一),原告据此调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913,886元以及相应利息(以2,913,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支付楚誉公司货款之次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被告表示,对于有被告员工王小磊签字的清单和收条中的大华产品(即未安装的大华产品部分)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对于施工现场已安装的大华产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经过清点和交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予认可。其认为,《施工日报》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过被告的确认。《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均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清点的一个准备性文件,并不是双方交接的依据。根据监理单位信安公司关于《襄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的监理通知单情况说明》,监理公司仅对已上线的199台摄像机数量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亦仅对施工现场的该199台摄像机(都是枪机)的数量予以确认,其余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其认可大华产品的数量以及总价款(详见附件二)。
三、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楚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分包合同中主要设备或其他设备交原告代采。2016年1月8日,原告与楚誉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7,20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在协议履约过程中被告退出该项目,楚誉公司同意原告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方。随后,楚誉公司向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并向被告送货,实际送货总金额为3,363,728.4元。之后,原告未支付楚誉公司货款,楚誉公司诉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0192民初2332号。该该案中,原告抗辩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设备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该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大华产品部分,由被告与大华公司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的约定并不能视为原告及楚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被告,故该院对原告转让付款义务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自行支付所欠楚誉公司货款。并判决原告支付楚誉公司货款3,363,728.4元及利息。后原告与楚誉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楚誉公司支付380万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楚誉公司支付款项38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将襄阳二期项目中原告承接的部分工程和物料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大华产品部分尚未结算。虽然上述协议约定大华产品由被告与大华公司自行协商价格及支付,但由于该约定并不明确,且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约定并不能视为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原告应当自行支付所欠楚誉公司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照该判决自行向楚誉公司支付大华产品的款项,故被告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大华产品的款项。而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向楚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存有争议。而货款金额涉及到单价和数量的问题。关于单价,由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询价函》中的单价进行结算,故不存在争议。关于数量,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大华产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尚未安装的部分,即双方陈述的仓库有被告员工王小磊签收的部分,一部分是现场已经安装的部分。对于尚未安装的部分,被告予以认可。而现场已经安装的部分,被告仅认可《监理通知单》中已经上线的摄像机(枪机)数量199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邮件向第三人襄阳分公司发送的《施工日报》、《外场进度跟踪表》中对于施工现场的施工情况予以了披露,明确现场已安装的摄像机数量为636。《施工日报》、《外场进度跟踪表》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发送的邮件,但向第三人发送后,第三人未提异议。且监理单位信安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发送的《监理通知单》中亦陈述:“承建单位仅安装636台摄像机,其中未上线摄像机437台,上线199台且其中23台目前处于离线状态”。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对于施工情况应该是基本了解和掌握的,其上述陈述应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施工日报》中明确现场已经安装的636台摄像机以及根据《外场进度跟踪表》中相应点位统计的大华产品的数量亦相对客观真实。
其次,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的《移交清单》中对大华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有列明。被告抗辩该《移交清单》仅是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清点的准备性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移交清单》作为双方清点的准备性文件,那么被告至少在对施工现场设备进行过基本排摸的情况下,才会向原告发送该《移交清单》。故上述《移交清单》中的大华产品的数量亦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
再次,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被告对于该邮件虽未回复,但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对此抗辩上述清单仅是双方进行清点的准备性文件,故不需要回复,而双方对现场设备至今未进行清点和交接。对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于同年7月28日共同向第三人襄阳广电发送《襄阳市社会治安监控视频系统二期项目交接确认函》来看,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物料的交接,这里的工程和物料显然应当包括大华产品部分,即原、被告对大华产品应当进行过清点和交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进行过清点交接的情况下,被告如有异议则应当提出,现被告并未提出则视为对上述清单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送的《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中的大华产品数量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最后,上述材料即《施工日报》、《移交清单》以及《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中的大华产品数量统计下来基本一致,相差无几,更加证明施工现场大华产品的数量的真实性。现原告按照其最后向被告发送的《襄阳平安城市项目设备移交清单》、《襄阳平安城市项目前端点位移交清单》中大华产品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可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913,886元;
二、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913,886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8元,由被告武汉中科通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一
按中科通某询价移交清单——大华产品
序列
(品牌)名称
型号规格
仓库存放数量(加办公室)
安装点位数量(根据现场给中科交接表统计)
合计
单价
金额(元)
1
高清枪机超低照度
DH-IPC-HF82XYZ-ABCD
214
690
904
899
812696
2
枪机镜头
DH-OPT-117F3716D-IR12MP
216
690
906
576
521856
3
枪机电源
HKKD-13058
212
690
902
60
54120
4
枪机支架
8018
233
690
923
40
36920
5
枪机防护罩
DH-PFH610N-W
216
690
906
555
502830
6
球机(40倍)
DH-SD-6A8ABCDE-XYZ-L
0
10
10
7800
78000
7
球机(30倍)
DH-SD-65AXY-ABCD
58
108
166
3442
571372
8
球机支架
DH-PFB303W
180
118
298
54
16092
9
拼接器
DH-IVS-J7000
7
3
10
32000
320000
XXXXXXX
附件二
序列
(品牌)名称
型号规格
中科收货数量
中科5年质保询价单价
金额(元)
1
高清枪机超低照度
DH-IPC-HF82XYZ-ABCD
415
899
373085
2
枪机镜头
DH-OPT-117F3716D-IR12MP
415
576
239040
3
枪机电源
HKKD-13058
411
60
24660
4
枪机支架
8018
444
40
17760
5
枪机防护罩
DH-PFH610N-W
415
555
230325
6
球机(40倍)
DH-SD-6A8ABCDE-XYZ-L
0
7800
0
7
球机(30倍)
DH-SD-65AXY-ABCD
58
3442
199636
8
球机支架
DH-PFB303W
180
54
9720
9
拼接器
DH-IVS-J7000
7
32000
224000
10
合计
XXXXXXX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朱迪 吕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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