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市点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黄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光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市点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黄某市黄某港区,系华山父亲,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市点赞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潜江市,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桂林南路22号。
负责人:王胜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丁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原告华山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第三人丁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光洁、王敏、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毛淑琴、第三人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其与原告2011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四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交付给原告,并将与此借款合同配套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四次借款的借款借据,以及2012年6月被告将550000元从原告账户转入第三人账户,又从第三人账户转移支付的全部凭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尾号为7063的账户,2013年换卡变更为尾号0342的账户,该账户在被告内部设定为尾号7595、5516、5930的账户。2013年至2017年,因被告客户经理刘志刚存在以原告名义搭车贷款等方式,使用原告贷款资金等问题产生争议,要求银行打印原告银行流水,发现原告账户从2011年5月30日至6月20日期间的流水被隐匿或销毁,并造成后续往来资金错误,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分四次办理借款手续,但被告未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交付原告及担保人。为此,原告多次向刘志刚、被告及其银行纪检部门申请投诉要求查阅借款合同和有关凭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辩称,1、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因此原告请求无合同依据;2、原告诉请前三笔贷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3、第四笔借款,因被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未审理结束,故原告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证实;5、原告上述请求没有法律的法定事由法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丁俊辩称,1、2012年5月底,原告在湖北银行贷款时,根据银行要求必须将贷款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的要求,找第三人帮忙开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资金划转手续是银行刘志刚办理的,第三人没有经手办理;2、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等问题,因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不清楚具体情况。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法院调查银行账单和转账凭证是合法的,如果银行拒不提供,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提供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五、八、九,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华山分别三次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贷款,银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华山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已偿还完毕。2014年10月,华山再次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贷款,但未能偿还完毕,且该笔贷款正在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华山对上述四笔贷款存在质疑,于2017年9月8日、25日两次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信访请求查询相关资料。同月20日,湖北银行黄某分行纪检监察室对华山信访进行回复无违规违纪事实。双方因查阅借款资料及凭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华山湖北银行账户(原黄某银行账户)69×××63,在银行系统内账户69×××96,在2011年5月10日至6月16日流水与华山举证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以及银行客户回单相印证;2、华山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除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合同外,亦有其他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华山与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华山分别三次向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贷款,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华山亦已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华山要求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交三次贷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2012年6月贷款的转账和转移凭证的请求,因前述三笔贷款合同已经终止,湖北银行黄某分行亦举证三笔贷款的凭证以及银行流水,华山的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亦不是合同法定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华山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湖北银行黄某分行并非只有本案争议的四笔贷款,但其对其他贷款未提出异议,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山要求湖北银行黄某分行提供2014年10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的请求,因涉及该笔贷款案件已在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山再次提起涉及此笔贷款案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山要求湖北银行黄某分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山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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