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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与李洪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迪,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山与被告李洪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迪、被告李洪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市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写明机动车注册名称为被告张某某,故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根据佳木斯市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许个人对出租车进行经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委托恒达公司进行管理,后期改为由宏运公司管理,定期向宏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并由宏运公司代收转付班费,该行为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张某某与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张某某及宏运公司。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争议车辆过户给被告李洪某,过户后被告李洪某承接并继续履行了被告张某某委托经营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车辆过户后对被告李洪某具有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故在此期间内,原告对承包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可享受承包期内的燃油补贴政策,被告李洪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告所承包车辆开走,并领取2013年后补及2014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经营出租车的实际情况及佳木斯市出租车行业收入的一般标准,本院支持的营运损失酌定为200元/日,被告李洪某于2015年6月30日将车开走,距合同终止期2015年10月26日共计119天,因此,被告李洪某应给付原告营运损失费共计23800元。其间被告李洪某领取的燃油补贴费18359.97元应返还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自动终止,车辆单车和改汽装置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李洪某将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且承包合同已终止,故被告李洪某应支付原告承包车辆的单车价款,结合本案二被告车辆交易价格,本院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车辆使用费18000元的主张,因其非该车辆所有权者,不享有收取因使用车辆所产生租赁费用即使用费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返还抵押金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加盖了宏运公司的方章,该证据上虽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但被告张某某未予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中的保证金收据亦系复印件,且该收据上加盖的是宏运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收取或委托宏运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承包车辆于2015年6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点在原告承包期内,因此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600元应由原告收取,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某返还保险理赔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将争议车辆卖给被告李洪某,对过户之后发生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山营运损失费23800元、2013年度后补及2014年度燃油补贴费18359.97元、保险理赔款600元、单车及改气装置费15000元,合计57759.97元;
二、驳回原告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元,原告承担1709元(已付1980元),被告李洪某承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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