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某某与邹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法定代理人:华某1,系华某某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东山大道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齐运建,系该局局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宜昌分公司经理,住宜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代表人:黄开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466元(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华某2的爷爷:10938元/年×5年÷2人=27345元、2、华某2的父亲:10938元/年×20年=2187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1415元/年÷365天×6人×30天=25355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944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无责赔付11万元后,超出部分的30%即25046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应赔付360466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华某某系死者华某2父亲。2017年2月23日2时16分许,华某2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宜昌市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夷陵大道252号路段时,与邹某某驾驶并停放在此路段的牌号为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华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该车在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我局,但该车实际系租赁给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宜昌分公司在使用,邹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超过30%的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我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只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食宿费缺乏依据,且主张过高;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系无证并醉酒驾驶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2时16分,华某2(殁年30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宜昌市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夷陵大道252号路段时,与由邹某某驾驶并停放在此路段的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华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华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死者华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华某某系华某2父亲,二人均系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农业家庭户口。华某2的生母王华春于2010年11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登记。华某2生前系武汉佳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由公司派驻宜昌从事配送外卖工作,并长期租住于宜昌市××家乡××号。华某某系智力残疾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委托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华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华某某目前患有“轻度精神育迟滞”,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华某某支付鉴定费4736元。事故发生后,邹某某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最后查明,邹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该车由案外人武汉新城环境美洁宜昌分公司租赁使用,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某驾驶的车辆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华某2发生碰撞,造成华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某2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系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死者华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宜昌城区从事配送外卖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⑵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⑶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32元(10938元/年×20年×70%)。本案原告华某某系死者华某2父亲,系智力二级残疾,经鉴定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故本院按70%的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⑷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68元(51415元/年÷365天×3人×3天)。参照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予以计算。⑸处理丧事人员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78982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华某2爷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丧失劳动能力而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736元,系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范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四、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华某某因华某2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79827.50元(789827.50-11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3948元(679827.50元×30%)。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华某某因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13948元(110000元+203948元)。因被告邹某某前期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宜昌猇亭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剩余263948元(313948元-50000元)支付给原告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因华星星死亡造成的损失2639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某某支付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税梦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