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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鄢忠、罗鑫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保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汤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建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忠、罗鑫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15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孝感市南大水果批发市场至河口华南水果市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孝感方向往武汉方向行驶至孝感市毛陈镇红绿灯以南100m处时,遇华某某自该路段由西往东跑行横过公路后折返,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冀A×××××号车左侧中后部与华某某相撞造成华某某右尺骨中远段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右侧第7前肋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某某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18725.05元。华某某伤前于2013年5月24日起租住于武汉市九坤东台尚领一栋二单元1704室,其于2014年7月13日到武汉市东西湖绿之源招待所担任收银工作,月薪3200元,受伤后,该所停发工资。华某某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60天,为此华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住院期间,王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冀A×××××号车初始车主为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21日卖给王某某,并于同年11月25日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4年11月28日由王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保险限额5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华某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给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847.45元,其中医疗费18725.0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天×16天=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0元、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王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损失依法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赔偿88122.40元。余下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23725.05元按责任划分由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23725.05元×30%=7117.52元,该款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余款16607.53元由华某某自行承担。石某某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将冀A×××××号车转移给王某某,丧失了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本案华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先行垫付的15000元,在实际履行中由华某某返还。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某某经济损失88122.4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华某某经济损失7117.52元。三、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垫付的药费15000元。四、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华某某的误工费未予计算、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鉴定费的赔偿主体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盖有武汉市东西湖绿之源招待所公章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该招待所的营业执照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等证据,能够证明华某某在该招待所担任收银员工作,且工资为3200元/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华某某有误工的事实存在,但遗漏了其误工费的计算。另外,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的赔偿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且限额为10000元,超出其赔偿限额的应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后,又判决其在交强险中赔偿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和营养费8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给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华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华某某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某某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25.0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合计131047.45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222.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97.52元[(131047.45元-104222.40元-鉴定费1500元)×30%];由王某某赔偿鉴定费450元(1500元×30%);剩余损失由华某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某某经济损失104222.40元;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华某某经济损失7597.52元;
四、王某某赔偿华某某鉴定费450元;
五、华某某返还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
六、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某某负担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王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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