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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文化宫店、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文化宫店,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736号。
代表人:王春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南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宋冰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蕙兰路29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梅志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17号。
法定代表人:丁太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省医科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广胜,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8号院。
法定代表人:周铭,局长。

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文化宫店(以下简称中商黄某文化宫店)、中盐宏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郑州瑞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卫计委)、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食药监管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旺,被上诉人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芳,被上诉人河南省质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商黄某文化宫店、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六被上诉人支付其惩戒性赔偿金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食用盐系湖北云鹤牌海藻碘盐,而宏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合格证为广西桂山牌海藻碘盐,不能证明该食用盐合格,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用盐不合格错误;2、其闻盐色变、惊恐万状、脑晕,经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眩晕症。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食用盐没有造成其严重后果错误;3、一审判决将惩戒性赔偿混同为损害性赔偿是错误的。其要求赔偿1000元是惩戒性赔偿,不以损害身体为条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惩戒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令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十倍或者1000元赔偿;4、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严重不作为,造成案涉食用盐在市场销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案涉食用盐属“三无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合格证、无标准),使用添加剂柠檬酸铁铵含金属致癌物,铁含量超标17.1%,造成全省6000万人用盐不安全,不安全程度比三聚氰胺还严重。一审判决没有认识到云鹤牌食用盐的危害性,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改判。
宏博公司辩称:1、其系具备食用盐生产许可资质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案涉海藻碘盐,该产品经农业部检验合格;2、其生产的海藻碘盐销售不同省份使用不同的品牌,但原材料都是海藻碘盐,销往广西省就用该省的桂山牌,销往湖北省就用湖北云鹤牌,故其虽提交的是桂山牌海藻碘盐合格证,但同样能证明云鹤牌海藻碘盐是合格产品。华某某故意在多家超市购买一包盐而屡次提起诉讼,典型属于恶意诉讼,增加当事人和司法部门的诉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普公司辩称:1、其系一家合法经营食品添加剂的企业,目前国内供应柠檬酸铁铵的厂家并非其一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适格的当事人;2、其于2009年9月在河南省卫生厅进行柠檬酸铁铵企业标准的备案,备案号为4103445-2009,其此标准作为生产依据并不违规;3、2011年1月卫生部下发公告明确柠檬酸铁铵在盐及代盐制品中作为抗结剂使用后,其才开始与相关绿色食用盐生产企业合作,生产柠檬酸铁铵专供盐业生产企业作为抗结剂使用;4、柠檬酸铁铵之前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现国家于2016年8月31日发布了相关标准,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该标准;5、华某某滥用诉权,在湖北多地法院均对其提起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
河南省质检院辩称:华某某在很多法院连续起诉,滥用诉权,让多家机关和企业长途奔波应诉,请求依法尽快驳回上诉。
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华某某在中商黄某文化宫店购买云鹤牌海藻碘盐一袋,该袋食用盐背面配料表中注明:配料为氯化钠、海藻碘、柠檬酸铁铵。随后华某某认为食品添加剂柠檬酸铁铵系瑞普公司无证生产,故以其所购食用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商黄某文化宫店和宏博公司作为案涉食用盐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瑞普公司向宏博公司提供其所生产的柠檬酸铁铵作为食用盐中的添加剂,该产品并非华某某直接购买的商品,而是添加于宏博公司生产的食用盐之中,故瑞普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既非食用盐的生产者,也非食用盐的销售者,故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对华某某要求瑞普公司、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因华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宏博公司生产的云鹤牌海藻碘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发生,同时其购买食用盐的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而其进行体检的时间为2015年,另外其所购买的食用盐并未拆封食用,因此即使其身体受到损害也与宏博公司生产的云鹤牌海藻碘盐缺乏关联性,故对华某某要求中商黄某文化宫店和宏博公司支付惩戒性赔偿金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某某提交的《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与本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情与食用云鹤牌海藻碘盐存在因果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指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华某某所购买的食用盐生产者宏博公司系国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该企业具备食用盐的生产批发资格,其生产的海藻碘盐经国家农业部抽样检验合格,案涉食用盐即为海藻碘盐,现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食用盐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缺陷,可能导致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情形,××情与食用了案涉食用盐有关,故对其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河南省质检院、河南省卫计委、郑州食药监管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围,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正确。
综上所述,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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