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00号59层。
法定代表人:朱可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苗某营业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被告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人民币24,600,598.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顾问费用953,01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了前述A类权益补足资金和投资顾问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553,612.62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暂计为638,840.32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90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作为受托人管理“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信托持有相应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等;信托的投资运作以信托与特定资产B类权益人之间进行B类权益转让交易的形式进行;原告代表信托将特定资产B类权益进行转让,从而使得信托取得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特定资产A类权益。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下简称《B类权益转让合同》)。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00元B类权益转让价款(亦为B类权益初始资金)并根据约定条件履行向原告追加现金资产、对正常A类权益进行差额补足等约定义务为对价获得特定资产B类权益;正常A类权益额=[A类权益初始资金额(100,000,000元)×(1+A类权益年化收益率(9.1%)×N/365)-已支付A类权益(如有)](N是指信托投资期限天数,若信托投资期限提前终止的,则N为自信托证券账户运作起始日(含)至原告通知载明的信托投资期限提前终止日(含)期间天数);正常B类权益额=特定资产准净值-正常A类权益额。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项A类权益中约定,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一处置线,被告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部分标的股票;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被告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全部股票,若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被告还应当就正常A类权益与特定资产准净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被告应当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补足义务。同时,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的,逾期1个自然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款项、手续费、A类权益保障金等,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附件2《投资顾问申请书》中,被告指定案外人上海隽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烁公司)为投资顾问。2017年5月,根据被告的指定,原告与隽烁公司签订《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之投资顾问合同》(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合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原告聘请隽烁公司作为《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及信托的投资顾问,为《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的投资运作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为:权益初始资金总额×0.5%×计费当期天数÷365。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之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就追加权益资金事宜作出约定,原告追加A类权益资金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被告追加B类权益资金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追加权益资金后,A类权益初始资金调整为壹亿元整(小写100,000,000元),B类权益初始资金调整为伍仟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权益初始资金总额调整为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元)。A类权益的年化收益率不变,仍为9.1%。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委托人与被告均按《B类权益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缴付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原告在收到上述权益初始资金后将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并根据投资顾问隽烁公司的投资建议分别投资于“齐星铁塔”、“民盛金科”、“北讯集团”等标的股票。2018年9月4日,《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信托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跌破第一处置线,原告立即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风险警示函,要求被告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5日9:30前追加保障金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1,500,00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追加。2018年9月5日,信托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跌破第二处置线,原告立即向被告指定联系邮箱发送风险警示函,要求被告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5日13:00前追加保障金贰仟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小写:21,850,00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追加。因此,原告即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特定资产项下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了持续变现,截至2018年9月13日所有标的股票已全部变现,《B类权益转让合同》提前终止且2018年9月13日为信托投资期限提前终止日。由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后,特定资产的准净值75,997,757.25元低于A类权益100,598,356.17元以及应付未付的投资顾问费用953,013.70元,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清算分配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A类权益差额24,600,598.92元及投资顾问费用953,013.70元,合计25,553,612.62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追索函》,要求被告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上述资金差额合计25,553,612.6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是依照投资顾问合同、转让合同,原告依据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各类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证明2017年5月,原告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信托的投资运作以信托与特定资产B类权益人之间进行B类权益转让交易的形式进行。原告代表信托将特定资产B类权益进行转让,从而使得信托取得具有固定收益特征的特定资产A类权益;
证据2、《B类权益转让合同》,证明(1)(1)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B类权益转让合同》,由被告受让信托之B类权益;(2)合同第二条约定: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一处置线,被告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部分标的股票;若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触及第二处置线,被告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时间以现金方式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A类权益保障金的,原告有权通过二级市场等方式独立变现全部股票;若特定资产准净值低于正常A类权益的,被告还应当就正常A类权益与特定资产准净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被告应当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10个工作内完成上述补足义务;(3)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被告未能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的,原告有权追索,追索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款项、手续费、A类权益保障金等,及可能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附件2《投资顾问申请书》:被告指定隽烁公司为本项目的投资顾问;
证据3、《投资顾问合同》,证明2017年5月,原告与隽烁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隽烁公司作为《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及信托的投资顾问,为《B类权益转让合同》项下特定资产的投资运作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为:权益初始资金总额×0.5%×计费当期天数÷365;
证据4、《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追加权益资金事宜作出约定,原告追加A类权益资金贰仟万元整,被告追加B类权益资金壹仟万元整,追加权益资金后,A类权益初始资金调整为壹亿元整,B类权益初始资金调整为伍仟万元整,权益初始资金总额调整为壹亿伍仟万元整;A类权益的年化收益率不变,仍为9.1%;
证据5、信托《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信托委托人与被告均按《B类权益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于2017年5月足额缴付了A类权益初始资金、B类权益初始资金。原告在收到前述权益初始资金后,将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
证据6、《大地25号风险警示函》及邮件送达截图,证明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联系邮箱发送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风险警示函,向被告明确告知2018年9月4日,信托单位准净值已跌破第一处置线,要求被告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5日9:30前追加保障金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追加;
证据7、《大地25号风险警示函》及邮件送达截图,证明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联系邮箱发送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的风险警示函,向被告明确告知2018年9月5日,信托单位准净值已触及第二处置线,要求被告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5日13:00前追加保障金贰仟壹佰捌拾伍万元整,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追加;
证据8、《关于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对苗某未支付A类权益保障金之律师函》及相应EMS邮寄单,证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被告未按约定支付A类权益保障金及后续不按约定足额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的违约追偿作出申明;
证据9、《大地25号提前终止通知》及微信送达截图,证明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大地25号提前终止通知》,通知被告《B类权益转让合同》于2018年9月13日提前终止;
证据10、案外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金合并对账单》,证明(1)2018年9月5日,因信托单位准净值跌破第二处置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点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原告按《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3日期间对特定资产项下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了持续变现;(2)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13日,证券账户股票交易明细,截至2018年9月13日,证券账户资金余额为58,379,195.61元;
证据11、《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资产A类权益分配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8月21日与被告进行特定资产的权益分配,原告共计分配A类收益10,964,876.71元;
证据12、《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特定资产权益一次清算分配说明》,证明信托提前终止后,根据《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清算分配后,被告剩余应支付的A类权益为25,553,612.62元;
证据13、关于《B类权益转让合同》之追索函及邮件送达凭证,证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追索函》,要求被告按照《B类权益转让合同》的约定,在2018年9月27日前支付应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24,600,598.92元、投资顾问费953,013.7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1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47,900元;
证据15、追索函确认回执,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书面确认回执,确认其应当于2018年9月27日前就特定资产净值低于A类权益和投资顾问费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支付25,553,612.62元;
证据16、第二期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第二期律师费44,370元;
证据17、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原告代被告向亿利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953,013.70元。
经质证,被告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1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是原告,从合同的主体上说,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同一个当事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基本条件,按照合同法就没有形成要约、承诺,因此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从委托人确认栏,均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当事人的任何信息,对于合同的订立时间值得怀疑;合同的风险声明部分,本案中被告是出资人,是投资者,应该由被告阅读并签署风险声明书,从合同中可以看出,签署风险声明书是成立委托的必要要件,但在风险声明部分,没有任何人签署风险声明书;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其中附件1、2部分及时间上均是空白;资金按照约定是用于其他用途,和涉案信托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是自买自卖,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自始无效;证据2中甲方信息中原告是受托人,基于证据1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从合同转让合同无效;证据3合同的甲方是原告,前提也是作为信托的受托人身份,合同主体不是被告,该合同也是基于证据1的合同签署的,也是无效的;从时间上、附件上看,全部是空白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也不约束于被告;证据4中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主体为原、被告之间,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中,被告打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将款项作为信托资金,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分户管理、记账,是违法行为;对证据6-14的内容认可基本事实,因合同无效,因此涉及的处置行为也是无效的,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15-17因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苗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18,320元。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追索函》中黑体加粗记载:“由于标的股票全部变现后,特定资产准净值75,997,757.25元低于A类权益100,598,356.17元以及应付未付投资顾问费用953,013.70元,因此贵方应就上述差额部分向我司支付25,553,612.62元”,被告在追索函确认回执上签字确认:“本人应当于2018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A类权益差额补足款25,553,612.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苗某签订的《B类权益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A类权益初始资金及B类权益初始资金划付至证券账户并进行证券投资,但因涉案信托特定资产单位准净值于2018年9月4日跌破第一处置线、2018年9月5日跌破第二处置线,被告苗某未依约足额追加A类权益保障金,故原告有权依约对标的股票进行变现,并要求被告苗某在标的股票变现完成后支付A类权益补足资金36,789,623.34元。关于系争差额补足条款的效力问题,因该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被告苗某辩称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及原告未尽受托义务的辩称,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投资顾问费,因为被告对此项费用已经确认愿意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亦应自原告追索函指定支付日(即2018年9月27日)的下一日(即2018年9月28日)起算。因此,截至2018年10月22日,以25,553,612.62元为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产生的违约金应为403,257.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苗某承担,且金额亦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该金额,故本院对其实际已支付的118,32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金额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大地25号单一资金信托”A类权益补足资金24,600,598.92元;
二、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顾问费953,013.70元;
三、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03,257.01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553,612.62元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11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7元、被告苗某负担232,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