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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覃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刘某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覃某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覃某某、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覃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覃某某的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应与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垫付赔偿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覃某某、刘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6675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覃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覃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在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对于覃某某的驾驶证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某应与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华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垫付赔偿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覃某某、刘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66750.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覃某某、刘某负担。

审判长:吴俊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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