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小区1号门市。负责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法定代理人: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上游乡。法定代表人:李洪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缓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8)黑12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应付赔偿款15886.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考虑事故认定书中肇事车辆黑B×××××具有超载免赔事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岳春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酒。题散载运物”而此款依据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将判决金额减少15886.14元;二、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多年,熟知商业险各项条款,且我公司商业险条款进行了颜色提示,并附有单独免责条款,投保单有该公司的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萧草,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任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应对该条款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徐学、兰某、徐某、薛淑芬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上诉人内部规定,不能适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万达货运公司不知道合同条款约定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解释及告知义务,所以上诉人不能免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学、兰某、徐某、薛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2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8元、被扶养人徐娇生活费9072元、薛淑芬生活费94240元。上述损失共计644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1日20时许。徐东生驾驶黑M×××××号广汽牌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绥兰路13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岳春华驾驶原告依安万达货运公司的黑B×××××号重型货车(冀A×××××号挂车)相撞,后车辆驶入南侧道路沟内,造成树木及两车受损,徐东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缓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7]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春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因肇事车辆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依安万达货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徐东生第一顺序继续人,即原告薛淑芬、徐学(系徐东生父母)、兰某、徐某(系徐东生妻女)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及依安万达货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275元[(644250-110000)x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徐东生驾驶的黑M×××××号重型货车与岳春华驾驶的黑B×××××/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东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东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春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肇事车辆黑B×××××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肇事车辆的登记公司即被告依安万达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票据、望奎广场社区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证据已形成链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户籍信息、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予以佐证,且其要求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徐某、薛淑芬、徐学损失1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商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徐某、薛淑芬、徐学损失158861.40元[(644250-110000)x30%]。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兰某、徐某、薛淑芬、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被上诉人徐学、兰某、薛淑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依安县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请求减少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款15,886.14元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请求减少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款15,886.14元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与正文条款的文字较小,且未有符号、颜色等明显标识,不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吴 孟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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