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
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69883.05元及期间利息3144.7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11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系在原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香坊区香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松樾山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宫振想驾驶的×××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孔宪琴及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的宫振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振想无责任。受害人宫振想以我公司为被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幸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9883.05元给宫振想。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宫振想支付了69883.05元赔偿款。由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原告赔偿后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垫付款69883.05元及利息,年利率6%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时间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利息3144.73元。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理由是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在投保时原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没有说明无证驾驶不赔偿,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垫付的医疗费69883.05元及利息,只同意赔偿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幸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招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回单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华安财产保险提交的五份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向受害人宫振想支付了69883.05元赔偿款,因此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赔偿款6988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王艳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