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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孙延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后向伤者景新华支付70872元,因刘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刘某某追偿。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7087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费1576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后向伤者景新华支付70872元,因刘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刘某某追偿。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7087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费1576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丹凤
审判员:沈大为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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