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兴伟公司住宅综合楼(档案馆)106室。
负责人孙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301、302、303、304、305室。
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李清海,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鹤岗诚基水电热力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春(系李清海之妻),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玉娟,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王学坤,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崔英慧,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华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作出的(2015)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原审原告李清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玉娟、王学坤、崔英慧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清海系城镇居民。被告李玉娟与被告王学坤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12时10分,李玉娟驾驶王学坤所有的黑HD564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区振兴广场振兴路海鼎火锅道口,驶入道路中心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崔英慧驾驶的黑H33A0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恰遇崔英慧此时驾车左转弯欲驶入红元帅酒家道口,两车相撞后,李玉娟所驾驶的黑HD564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向道路左侧运动,又将道边由北向南过横道的李清海撞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清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李清海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Ⅱ型糖尿病、骨盆骨折、骶1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2014年10月16日李清海出院,住院治疗217天,花费医疗费43,052.59元。后李玉娟、崔英慧各给付李清海7,500.00元。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李玉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英慧承担次要责任,李清海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保黑HD5646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黑H33A07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2015年1月16日,李清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1,867.59元等合计122,97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李清海、华安财险公司申请鉴定,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李清海伤残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余医疗终结期内需部分(1/3)护理一人;4、需要营养期限八周;5、需二次手术取左小腿外固定架费用约两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因此次外伤致多处骨折,使糖尿病病情加重,为稳定血糖,实施手术,使用胰岛素泵等阶段性治疗糖尿病措施,故给予支持胰岛素泵治疗(门冬胰岛素、诺和灵针头、诺和锐笔芯(门冬胰岛素)、诺和锐30特充、胰岛素泵持续皮下相关用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支持1/2。为此李清海支出司法鉴定费用3,300.00元及鉴定检查诊疗费用80.00元。李玉娟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在本案中,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黑HD5646号机动车与投保了交强险的黑H33A0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清海受伤致残,应当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娟、崔英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李玉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华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玉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坤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0.00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予以支持9,000.00元;要求赔偿医疗终结期内营养费2,8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2,000.00元,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合计55,747.59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李清海10,000.00元。剩余35,747.5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玉娟承担事故责任的70%,崔英慧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应当由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清海25,023.31元,由崔英慧赔偿10,724.28元。
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误工费22,800.0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20,397.00元(3,399.50元/月×6个月);要求赔偿护理费14,400.0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3,598.00元(3,399.50元/月×4个月);要求赔偿交通费65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予以支持540.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予支持。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合计73,729.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清海51,610.3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清海22,118.70元。
原告李清海要求赔偿复印费37.00元,因与本案有关,且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由被告李玉娟承担26.00元,被告崔英慧承担11.00元。
被告李玉娟已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扣除其应给付的复印费用26.00元,由李清海返还李玉娟7,474.00元。
被告崔英慧已给付原告李清海7,500.00元,冲抵其应给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10,724.28元及复印费用11.00元,崔英慧应赔偿李清海3,235.28元。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用25,023.31元;四、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清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51,610.30元;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22,118.70元;六、被告崔英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清海3,235.28元;七、原告李清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李玉娟7,474.00元;八、驳回原告李清海对被告王学坤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赔付李清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两保险公司各自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于红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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