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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王希望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杜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王希望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超、陈腾飞,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希望。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希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希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望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本院生效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1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希望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希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希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望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本院生效调解书,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1100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希望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希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希望承担。

审判长: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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