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主要负责人:杨鸿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少赔偿损失39269.60元,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杨瑞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长达数天,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救助,公安机关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根据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瑞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龚某某仅提交工资表,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龚某某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即使龚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判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龚某某、杨瑞、马连成均未作答辩。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瑞、马连成、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损失125378.64元(包括医疗费32476.64元、误工费1755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先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杨瑞、马连成赔偿,扣减杨瑞已赔偿20000元,龚某某还应得赔偿105378.64元;2、由杨瑞、马连成、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0时许,杨瑞驾驶鄂R×××××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官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向右打方向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强烈造成目眩,其右侧后视镜将道路南边由西向东行走的龚某某擦倒,造成龚某某受伤,杨瑞当时对此并不知情,遂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龚某某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足第一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2476.6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内复查。2016年12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2017年4月1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2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龚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200元。龚某某住院期间,杨瑞给付龚某某20000元。龚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天门市东方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参照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17550元(4500元÷30天×117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护理费5550.61元(32677元÷36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62天)。鄂R×××××丰田牌小型轿车系马连成所有,借给杨瑞使用。该车在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杨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杨瑞应对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马连成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杨瑞使用,不存在过错,其受益和控制权均属杨瑞,故对龚卫要求马连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鄂R×××××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龚某某的相关损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杨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事实与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杨瑞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还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属精神损害严重,对龚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龚某某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3000元。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50.61元、误工费175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24949.21元。龚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偿。杨瑞已给付龚某某的20000元,属代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垫付,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从应赔付龚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杨瑞。判决:一、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949.21元;二、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杨瑞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三、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瑞没有意识到擦倒受害人龚某某,只有杨瑞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对杨瑞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记载,杨瑞陈述其驶离案发现场后,行驶至世纪城时发现右倒车镜不见了。即便如此,杨瑞也应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返回案发现场。而且杨瑞在开始接受询问时,直接而明确回答:“我是来投案自首,我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在老南环路××将一人撞伤了。”杨瑞没有陈述其后来是如何知道撞伤人的,则应当推定为杨瑞事发当时即已知晓。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发当时杨瑞对擦伤龚某某并不知情的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杨瑞、马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照月工资4500元标准认定龚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得当;三、一审判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是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而案涉的争议保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类似免责条款是规定在该份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以一个双方并未产生争议的保险条款来主张免责,其请求显然难以得到支持。其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后杨瑞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杨瑞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认定杨瑞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仍应审查其在杨瑞投保时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格式保险条款虽对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条款字体明显过小,行间距过密,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杨瑞”的签名与经办人员签章处“代丽荣”的签名字迹相一致,且“杨瑞”的签名与杨瑞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杨瑞”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杨瑞”的签名与经办人员签章处“代丽荣”的签名字迹相一致,且一审庭审中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投保单上“杨瑞”的签名是否为杨瑞亲自所签表示不清楚的情况下,合理的解释应为保险经办人员以杨瑞的名义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按照月工资4500元标准认定龚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得当的问题。工资银行流水、缴税记录是证明个人收入的充分条件,不是必要条件,且发放工资并不仅限于通过银行发放。龚某某提交的天门市东方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历年工资花名册,能够证明龚某某月工资收入水平为4500元及事发后龚某某在治疗及休养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按照月工资4500元标准认定龚某某的误工费得当。三、关于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但由于该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杨瑞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与诉讼费是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正确。综上所述,华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