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小区3号楼32号。
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银行职员,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永军、霍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来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绥化市太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佳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翔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天然气公司员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
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市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吕洪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宝玉,男,1989年7月25日,汉族,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振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哈尔滨铁路局工务大修段员工,住哈尔滨南岗区。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永军、霍芳、于来福、孟翔飞、龚国志、邢振雨、张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交)、绥化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来福、孟翔飞、龚国志、邢振雨四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四被告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来福、孟翔飞、龚国志、邢振雨与其相应的工作单位、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方式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认问题。
(一)关于环卫处是否应对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于来福虽然是环卫处雇佣的工作人员,但从事发当时的时间、行车路线及本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是在完成个人事务时致人损害,故不应由环卫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孟翔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向三原告赔偿。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告人寿财险举证证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向投保人孟翔飞送达并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孟翔飞表示对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免责告知声明无异议且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的义务。双方即应受到免责事项中约定的约束,被告孟翔飞驾车肇事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人寿财险不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龚国志与祥和公交、华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龚国志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被告龚国志驾驶的车辆投保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该免责条款对其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不发生法律效力。从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角度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龚国志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祥和公交,被告龚国志肇事时系在执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祥和公交应对被告龚国志致孟某死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邢振雨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前所述,被告华安财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生系被告邢振雨驾驶的肇事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支配车辆运营人和车辆运营获利人。被告张海生作为车主在该车运营时获取了运营利益,本着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张海生亦应对被告邢振雨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被告间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及比例的问题。本案系多车刮擦、碾压致被害人孟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来福、孟翔飞、龚国志、邢振雨均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虽然系分别侵权,但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被告对于孟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有直接原因、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被告于来福、孟翔飞、都邦财险、龚国志、祥和公交、邢振雨、张海生、华安财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其各自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都邦财险、华安财险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不分在华安财险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责任人无保险或保险不足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48,920元;丧葬费26,217.5元;财产损失(貂皮大衣)1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0,93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及遗体美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皮包、包内现金、手机等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来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孟翔飞驾驶的黑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于来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龚国志驾驶的黑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三、被告于来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邢振雨驾驶的黑M×××××号车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四、被告于来福、被告孟祥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龚国志驾驶的黑M×××××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486.75元;五、被告于来福、被告孟翔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邢振雨驾驶的黑M×××××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向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486.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六、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永军、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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