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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高某、杨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高某
杨某
盛新香(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事务所)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盛新香,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杨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刘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宇文泽林)相撞,造成刘素娟受伤、宇文泽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某为被告高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无证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份,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为2013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杨某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刘素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宇文泽林)相撞,造成刘素娟受伤、宇文泽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杨某为被告高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无证驾驶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份,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为2013年3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杨某偿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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