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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某县。
负责人:赵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义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义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给被保险人王建造成财产损失,华安河北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王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王建对被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为冀BXXXXX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河北分公司授权原告进行追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张某某与刘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仅凭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平安”二字不能确定其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经本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511核实的相关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记载的内容相符,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损失为1.冀BXXXXX号车辆损失40969元;2.公估费1229元;3.保管费460元;4.施救费240元,共计42898元。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损失为:冀BXXXXX号车辆损失40969元、公估费1229元、保管费46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4289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理赔款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市玉某支公司理赔款28628.6元,共计306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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