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
负责人林典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
法定代理人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系邬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方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5时50分许,方波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由崇仁城至礼陂镇方向行驶,途经崇仁礼陂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方波驾车在被迎面来车车灯刺到眼睛,看不清前方路面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粤D×××××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旁的行人邬某某,造成粤D×××××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邬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方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邬某某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为1998.73元,该费用由方波垫付。同日被转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86天,医疗费45689.58元。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2014年5月8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邬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邬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
邬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租住在抚州市××北××号吴某家,并在抚州临川区鑫洋图文快印店从事打字、复印等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
粤D×××××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1月18时0时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方波除垫付了崇仁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1998.73元外,还向邬某某支付了30700元。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向邬某某支付了10000元。
一审期间,邬某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及方波的户籍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抚州金田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抚州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方波提交了崇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方波驾车撞伤邬某某的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此,方波应对邬某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粤D×××××汽车在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邬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抚州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抚州区内已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邬某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对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抢救费用)47688.31元;2、误工费8146.67元(从邬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7日,2600元/月÷30天/月×94天);3、护理费7525元,邬某某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邬某某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2610元,邬某某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900元,邬某某的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邬某某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9项合计人民币116825.9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908.31元,因该费用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超过部分即42908.31元(52908.31元-10000元)应由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917.67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邬某某赔偿116825.98元(10000元+63917.67元+42908.31元),扣除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还应向邬某某支付106825.98元(116825.98元-10000元)。邬某某应返还方波垫付的32698.73元(30700元+199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邬某某106825.98元;二、邬某某返还方波32698.73元(该款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邬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上述款项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40.4元,由方波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同意一审判决金额106825.98元,应按64413.58元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交通费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有发生交通费费用,交通费900元应剔除。2、一审认定护理费7525元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87天=5220元计算。3、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5008.1元计算。4、一审认定营养费错误,出院记录中医生诊断无需加强营养,营养费2610元应不计算。5、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应扣除非社保用药4768.83元,按42919.48元计算。6、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43746元过高,应按15656元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对原审查明“邬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租住在抚州市××北××号吴某家,并在抚州临川区鑫洋图文快印店从事打字、复印等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邬某某与鑫洋图文快印店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8月1日,而邬某某出生日期是1997年6月9日,其签订合同时的年龄为15岁,法律规定一般不能招录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该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且上诉人派员到鑫洋图文快印店调查,本案工资单不是该店出具,也没有曾小丽、杨平两个工作人员,工资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到抚州市××区××北××号调查,该地址是店面门牌号的一间,不是居民住房,故上诉人怀疑租赁合同和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邬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以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记载的地址经上诉人公司调查是店铺不是住房,居住的事实是假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吴某402室的房产证及水电费缴费清单,请法院核实该位置是否有吴某所有的房屋,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邬某某认为,居委会最了解当地居民情况,其出具了证明。吴某户口簿地址是抚北东路14号,证明吴某在这个位置有住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邬某某在一审已提交抚州临川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营上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其在抚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在鑫洋图文快印店工作及收入情况,在劳动合同书上还加盖了抚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合同鉴证章,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已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调查情况,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邬某某主张交通费、营养费能否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是否错误,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华安财保汕头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4元计算,约300元至400元;营养费可以同意一审判决;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惯例,应扣除10%至20%,本案应扣除4768.83元;护理是被上诉人母亲护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因为被上诉人邬某某不到年龄,不合法的工作不应给予,最多酌情给予。
被上诉人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进行抢救,因伤势问题转院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回家,均实际发生了交通费,一审依法酌定900元并不为过,反而过低;护理费不超过行业标准计算,请别人还是请自己人都要花费,且被上诉人是其父母两个人到医院护理,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对非医保用药申请司法鉴定,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非医保用药,故该费用不能扣除;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邬某某已达到16周岁,可以参加工作,雇佣未成年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作是事实,存在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单上的杨平、曾小丽之前不在鑫洋图文快印店工作,且个体户请人流动性较大,目前不在不能证明以前不在。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一审酌定900元并不过高,应予维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邬某某的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没有错误,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非医保用药情形,故一审认定医疗费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根据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受害人护理需求,没有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邬某某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加社会生产劳动,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1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张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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