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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某、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昌亚、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侵权人除了直接侵权的驾驶人之外,还包括在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受害人损失具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主体,本案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两被告都属于侵权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540.1元,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按各自的过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并确定为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亦应按上述责任划分予以分别承担。对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属于被追偿的主体及追偿金额仅限于“抢救时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77378.1元。
二、被告宜昌葛某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本效之日起三十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33162元。
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79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对象为侵权人,侵权人除了直接侵权的驾驶人之外,还包括在交通事故中对造成受害人损失具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主体,本案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两被告都属于侵权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10540.1元,本院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应按各自的过错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并确定为被告赵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该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亦应按上述责任划分予以分别承担。对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抗辩其不属于被追偿的主体及追偿金额仅限于“抢救时垫付的抢救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77378.1元。
二、被告宜昌葛某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本效之日起三十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33162元。
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79元,被告宜昌葛某市政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审判长:孙健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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