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宾馆小区商服3号。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男,该公司理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聚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马鞍山南外环。法定代表人:王奎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264.23元,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及停车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未按比例分配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停运费及停运损失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荣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聚凤某某厂二审中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凤某某公司在70%的范围内连带赔偿荣某各项损失5000元;2、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荣某医药费7749.8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8750.58元、车辆损失费11700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194.80元,合计55886.24元;2、诉讼费及其它诉讼期间的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聚凤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7时许,何宝林驾驶被告聚凤某某公司所有的黑JB94**号小型货车沿尖山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荣某驾驶的黑JTA4**号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荣某负次要责任。伤后,荣某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腕外伤,右踝外伤,右前臂擦挫伤。”荣某共住院治疗47天,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及门诊费7749.86元。经荣某委托,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荣某所有的黑JTA4**号出租车日停运损失价值为338.70元。”此次鉴定,荣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聚凤某某公司表示,何宝林驾车肇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华安保险公司对于荣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荣某住院治疗时间过长,过度滥用活血化瘀类药物(丹红注射液)。”同时,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体现:“本案例属于丹红注射液药物滥用,属过度医疗(多用52支)。”2016年9月9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该补充说明体现:“荣某医疗终结期为两周,最多不能超过三周。”此次鉴定,华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被告聚凤某某公司所有的黑JB94**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2014年10月1日,原告荣某与张淑英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车期间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由乙方(荣某)负责。荣某驾驶的黑JTA4**号出租车肇事后发生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50元。同时,该车辆在双鸭山市鑫岩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15877元,该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黑JTA4**号出租车于2016年2月7日在修理厂维修,2016年4月8日维修完毕出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行为人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何宝林驾驶被告聚凤某某公司所有的黑JB94**号货车与原告荣某驾驶的黑JTA4**号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何宝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聚凤某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体现:“荣某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其中丹红多用了52支,荣某的医疗终结期为两周,最多不超过三周,酌定,荣某的住院天数按20天计算,即荣某医疗终结期应截至2016年2月10日。此期间合理性支出的医药费数额为3630.43元(不合理用药的52支丹红费用已扣除),门诊费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荣某医疗期2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荣某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不高于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医疗期20天,护理费应为2000元;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2446.79元(44654元/年/365天*20天);荣某主张的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停车费650元、拖车费300元、维修费10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维修费14827元的70%即10378.9元;荣某与黑JTA4**号出租车车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由荣某负责,故该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报告体现,荣某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338.7元,根据双鸭山市鑫岩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证明体现,该车停运期间为60天,停运损失合计20322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14225.4元;荣某未因伤鉴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精神损害的损失,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荣某医疗费3630.43元、门诊费2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446.79元、维修费11428.9元、停车费65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60元、停运损失费14225.4元,合计36181.52元;驳回原告荣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聚凤某某公司负担2100元。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荣某负担282.60元,由被告聚凤某某公司负担659.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上诉人荣某所有的黑JTA4**号出租车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申请人荣某与被申请人何宝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黑JTA4**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双华程司鉴字[2016]第009号)中鉴定意见为“黑JTA4**号出租车按日计算停运损失价值为:338.70/日。”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某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双鸭山市鑫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诉争出租车的停运期间为60天,一审法院关于停运损失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荣某的医疗费用为5070.43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某、双鸭山市聚凤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凤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韩冰,被上诉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聚凤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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