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荆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宾馆小区商服3号。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文文,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闯,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宝清县七禧宾馆,住所地宝清县新华路***号。经营者:徐建秋,该宾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宾馆法律顾问。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文文、王绪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宝清县七禧宾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绪闯将起重机停在宝清县七禧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进行作业,车辆并未在运行状态下,事故亦非车辆运行期间发生。该起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从中国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复函的意见》提出“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也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意见可见,只有起重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方能参照处理。本案被上诉人荆文文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起重机责任事故造成的,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它部门认定该事故为起重机责任事故,因此,荆文文受伤原因与起重机操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尚不明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第(一)项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的解释即认定荆文文受伤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边金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