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范小光
邢某某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张某某系由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保定市南市区鸿利调料商贸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由保定市新市区富昌屯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光,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清,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同时也提交了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某某构不成伤残,但没有提交对鉴定结论之内容相反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酌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某某已年满57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应产生误工费。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鸿利调料商贸行与邢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邢某某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故对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被上诉人邢某某伤残评定前一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邢某某不产生约束效力,故上诉人不能以协议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张某某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在协议中做了今后邢某某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的承诺、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同时也提交了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某某构不成伤残,但没有提交对鉴定结论之内容相反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其他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酌情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邢某某已年满57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应产生误工费。但上诉人对此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邢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保定市南市区鸿利调料商贸行与邢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邢某某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故对邢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被上诉人邢某某伤残评定前一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上诉人邢某某不产生约束效力,故上诉人不能以协议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张某某已签订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在协议中做了今后邢某某的赔偿与上诉人无关的承诺、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娟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王明生
书记员:孙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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