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胡某、胡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法定代表人:郑谦,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992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共计68632元;2、木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4月29日20时15分许,赵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西石桥村路口时,碰撞在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胡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赵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涛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赵涛各项损失759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后赵涛与原告达成和解,赵涛同意放弃赔偿款9000元,原告赔偿赵涛各项损失669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将赔偿款66992元、2016年7月18日将案件受理费1640元打入定兴县人民法院账号。因被告胡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胡某某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让不符合准驾车型要求的胡某驾驶,应与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胡某、胡某某辩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主体应向第三者求偿,不应向被告保险人求偿,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15分许,赵涛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西石桥村路口时,碰撞在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胡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赵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涛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7日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涛各项损失7599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2016年6月14日,赵涛自愿放弃(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赔款数额中的9000元,同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数额为6699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赔偿款66992元、2016年7月18日将案件受理费1640元汇入定兴县人民法院账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本、行驶本、(2015)定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放弃声明、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实。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胡某、胡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的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是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保险公司先行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而被告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被告胡某某明知被告胡某不具有驾驶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造成了此次交通的发生。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者,有权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实际赔偿数额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及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66992元。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判决支付的诉讼费用16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6992元;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