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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石某某、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李金花。被告:李洪浩。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石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诉讼中,查明石武已经死亡,本院根据原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石武的父亲石某某、母亲李金花、妻子李洪浩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石武为其所有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0分至2016年10月24日23时59分止。2016年3月4日18时许,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荆塘铺村村南电瓶厂门口处,靠路边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朱兰君碰撞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向左前滑行时又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郝玉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朱兰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兰君、郝玉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永建(系朱兰君之夫)、史雪(系朱兰君之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冀0609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史永建、史雪损失11万元。华安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将保险理赔款11万元打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账号。石某某无证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偿了11OOOO元。石武已于2017年6月2日因病死亡,石武的父亲石某某、母亲李金花、妻子李洪浩作为石武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未作答辩。石某某辩称,西留营村的五间正房、三间配房是我盖的,是给孙子留下的。石武没有遗产,也没留下钱,刑事案件的赔偿款都是借的,现在还有外欠账,我们不是不给,是没有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3月4日18时许,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漕河镇荆塘铺村村南电瓶厂门口处,靠路边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朱兰君碰撞后,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向左前滑行时又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郝玉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朱兰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兰君、郝玉蓉负次要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石武,石某某系石武之子,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609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永建、史雪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判决生效后,华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石某某追偿的权利。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石武系石某某之父,其应当知道石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石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石武已经去世,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武留有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继承石武遗产的范围,故对华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华安保险公司要求石某某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李金花、李洪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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