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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王庆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
负责人:郑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云,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庆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王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21时50分,张微驾驶崔广志所有的津L×××××号小型轿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贵利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冀J×××××号轻型货车又撞在公路南侧王庆云驾驶的冀F×××××号、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王贵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广志所有的津L×××××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贵利将张微、崔广志、王庆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微赔偿王贵利110298.78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3608元),判决原告赔偿王贵利59928.98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贵利20040.77元。判决王庆云赔偿王贵利鉴定费、评估费1546元。后王贵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贵利12200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贵利46912元。判决被告张微赔偿王贵利113069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3608元)。判决王庆云赔偿王贵利鉴定费、评估费1546元。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庆云驾驶的冀F×××××车辆车架号为LGGGFLVF27L018264。原告承保的冀F×××××车辆车架号为LGGGGMVF97L018264,王庆云驾驶车辆不是原告承保车辆。并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贵利122000元,判决张微赔偿王贵利113069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3608元),判决王庆云赔偿王贵利鉴定费、评估费1546元。原告已于2016年6月1日将案件款62071.02元,于6月6日将案件款59928.98元打入大城县人民法院账号。因被告王庆云驾驶的冀F×××××车辆不是原告承保的冀F×××××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由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内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庆云口头辩称:1.原、被告双方交强险保单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冀F×××××货车支付了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单不但有车辆号牌、大架号而且还有发动机号,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与行驶证及车辆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发动机号是一致的,至于大架号变更是车管所所为,被告也不具备更改大架号的能力,即使有能力也不会自找麻烦故意刻印一个与原来不同的大架号,为自己留下保险隐患,原告所称大架号不同,完全是车管所行为,与被告无关,更重要的一点,保险合同指向的车辆就是本车,发动机号是一样的,大架号不一致并不必然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系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套牌车辆,如果有请说明被套牌的车辆属于谁,在哪里,保险公司有能力查询同样号牌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果没有同样证明车辆的唯一性,故该保险合同成立。2.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非无证或醉酒驾驶,所驾驶的冀F×××××号货车非盗抢或故意制造该起交通事故且涉案事故为多方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款项应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进行赔偿,从这一方面讲,王庆云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且对于对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于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庆云向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户主为王云洲,实际所有人为王庆云,车牌照号为冀F×××××,型号为东风EQ4180GE8牵引汽车,发动机号为50703040942,识别代码为LGGGGMVF97L108264,保险赔偿额度最高为122000元。该车系王庆云与合伙人王云洲于2012年7月10日从蠡县南庄村郭景辉处购买,后王云洲退伙,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为王庆云。根据廊坊市中院(2015)廊民一终字195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记载该车于2011年9月28日重新打印过大架号,即系原车主郭景辉重新打刻,据廊坊中院取证,该车档案显示该车识别码系原码打刻,打刻后应与原来识别码(大架号)相同为LGGGGMVF97L108264,而识别码打刻后该车行车本上记录的识别码也是该码。2013年10月14日王庆云货车与王贵利驾驶的冀J×××××号轻型货车以及张微驾驶的津L×××××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受害人王贵利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张微主责,王庆云次责,王贵利无责,诉讼中保险公司发现王庆云车辆打刻的实际识别码与上述登记不同,为LGGGFLVF27L018264;据此,廊坊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庆云投保车辆并非肇事车,因张微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判决本案王庆云投保的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贵利122000元,且原告举证已经履行完毕以上义务。双方就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以及被告王庆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庆云于2013年9月11日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系赔偿案外人王贵利的依据,该保险单上不但记载了被告王庆云投保车辆牌照号为冀F×××××,也记载大架号(车辆识别码)为LGGGGMVF97L108264,与王庆云持有的肇事车行车本记载大架号一致,保单号还记载了该车发动机号为50703040942,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保险公司发现该车实际打刻后大架号为LGGGFLVF27L018264,但是车牌照、发动机号码均为真实且具有唯一性,足以说明投保车辆具有唯一性,投保车辆即为肇事车辆,大架号打刻属于交管部门权责,即便出现问题也不是车主所为,被告王庆云不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否定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性,也不能推论该车属于套牌,廊坊中院也未确定本车属于套牌车辆,且未否定交强险合同效力,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本车属于套牌,其他部门也不能举证证实“被套牌车辆”的存在,另外,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系统未查询到该车相同的货车存在同时投保情况,也从侧面说明“被套牌车”不存在的事实,故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指向的保险标的车辆即为肇事车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庆云所有投保车辆属于套牌车辆为由追偿没有事实依据;再则,此类案件追偿纠纷一般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就自认为超出自身责任应承担的部分向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一方即张微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王庆云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 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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