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高岭路口时,与王海滨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海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关于受害人王海滨的损失,经望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海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297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949元,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处罚决定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保险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但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决定信息表显示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于2015年4月23日被吊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虽事故发生时处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状态,但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淑芳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
书记员:周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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