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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邵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3户门市。负责人:邱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平,伊某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初凤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华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安财险公司不承担对邵某某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后车厢,根据华安保险单险别中明确显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邵某某并不是车上人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华安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邵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初凤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2097.00元,误工费21000.00元(210天×100元/天),护理费9600.00元(120天×80元/天),营养费3600.00元(90天×4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297.00元;2.判令初凤军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诉讼费由初凤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凤军有黑F×××××号解放牌货车一辆,邵某某系初凤军雇佣的司机。2017年9月29日10时30分许,邵某某将黑F×××××号货车开进济宁市任城区龙江物流配货中心准备进库卸货时,因车辆的右侧栅门打开,邵某某从驾驶室到车后厢内将栅门关闭时,不慎踩空从车上跌落受伤。邵某某受伤后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后出院,发生住院费用30463.00元,门诊费285.00元。黑F×××××号解放牌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座,乘客2座),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每座,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向华安财险公司要求理赔,华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以“伤者受伤时在后车厢,不能证明为标的车驾驶员,且不是在使用标的车过程中受伤”为由,认定该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予以拒赔处理。诉讼过程中,经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邵某某误工期限210日(包含二次手术);2.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4.择期手术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00元。诉讼过程中,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投保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邵某某作为该车司机在车后箱栅门开后,到后车厢关闭栅门时不慎跌落受伤,邵某某既属于车上人员,也属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系邵某某在车上不慎摔伤,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初凤军作为邵某某的雇主承担责任。关于邵某某的损失有:1.关于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613.00元,因邵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30748.00元,本院对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关于邵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邵某某住院28天,参照伊某市一般公务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关于邵某某主张的市内交通费用84.00元(28天×3元/天),因邵某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1000.00(210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邵某某误工期为210天,因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黑龙江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工资62977.00元予以支持,邵某某只要求100.00元每天应予以准许,因此误工费按照2100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00元(90天×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邵某某营养期为90天,因此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关于邵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应予以支持。7.关于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600.00元(120天×80元/天),邵某某护理期限为120天,但邵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伊某市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6026.00元每年计算,邵某某按80元每天计算应予以准许,因此护理费按96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护理费9600.00元,合计74213.00元。因此华安财险公司全额理赔原告50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24213.00元由初凤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邵某某理赔50000.00元;二、初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4213.00元。三、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00元,由初凤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初凤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史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初凤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邵某某驾驶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邵某某作为该车司机在后箱栅门开后,到后车箱关闭栅门时不慎跌落受伤,邵某某属于车上人员,属于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华安财险公司提出的邵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淑杰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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