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黄金花园小区30-3门市。
负责人:邱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石玉博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石某2、石亚军、胡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和、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石某2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石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吉芳、被上诉人胡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上诉人华安财保伊某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华安财保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华安财保伊某公司称,被上诉人胡广无从业资格证,并拒绝赔偿商业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华安财保伊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吴孟
书记员: 李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