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一审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朱亲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同胜居委会六组16号。
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某某及一审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银公司)、朱亲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被侵权人陈连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事发的最右侧3号车道明显是一个变道的行为;陈连生有义务注意被超车辆车速,加速并线、快速通过。然根据驾驶员陈德才笔录,陈连生事发时低速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陈德才对事故发生具有全部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主要证据即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申请调查令,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德才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证明了陈德才在事发时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并与追尾前方陈连生车辆致陈连生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侵权人陈连生亦有过错,应各半分担责任,则应对陈连生存在违法变道和低速行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陈德才的笔录内容证明上述事实依据不足,因其举证不能,原审根据可确定的过错事实认定陈德才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陈连生变道和低速行驶,申请调查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明确陈连生的行驶状态无法确认,且一审中原告祝某某申请调取了事故主要材料,二审中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不能提供其要求调取材料的线索和名称,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再重复调查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华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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