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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中心、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大庆市财政支付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宇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政府一楼。
负责人霍振耕,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二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景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财政支付局,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政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鲁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宇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大庆市财政支付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审理。被告招标中心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原告的起诉,在招标中心确实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若经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亦应作出实体判决。且本案一审被告大庆市城乡建设局、一审第三人大庆市财政支付局是具备主体资格的,一审法院不能以被告之一的招标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就驳回一审原告对此二当事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亦应作出实体审查。故一审法院以被告招标中心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招标中心、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大庆市财政支付局的起诉,系程序违法。原审裁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周铁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 胡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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