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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娟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娟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申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华娟之子范银银在清除与被告承包耕地交畔处的杂草时,砍了位于被告承包耕地内的7棵构叶树苗。被告陈某某发现后找到原告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脚踢原告左腿致原告倒地,原告起身后双方发生厮打,后经公安机关介入才得以平息事态。原告所受损害经竹山县溢水卫生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683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073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华娟所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医疗费1683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发现原告之子砍了自己的构叶树后,没有冷静处置,没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脚踢原告并与其厮打的不正当解决问题方式,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华娟在处理承包耕地界畔纠纷时,事前不与被告协调沟通、故意损毁被告承包地内的构叶树,事后又对被告恶语相向、直至引发肢体冲突,在引发纠纷和激化矛盾方面均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构叶树及身体受伤损失,因其未依法主张权利,身体所受伤害亦未经医院诊断和治疗,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将在充分考虑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受伤后未予治疗等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华娟1650元。
二、驳回原告华娟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华娟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申宏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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