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
原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学院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冯达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所有的263805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所有的263805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湖北省天门市德普施教育有限公司所有的263805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顾冬菊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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