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2398632F。法定代表人:王良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岚,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深圳大道东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立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某公司需支付的货款减少143751.5元;2.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货款3679259.5元的百万分之一支付;3.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飞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飞图公司应免费送洗润管道和冲洗管道的清水,及对单车小方量混凝土运费不得调价,而飞图公司在其提供的结算单中对该两项费用未作调整,将华某公司应付的货款多计了20万元,加大了货款金额。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加重华某公司的举证责任。飞图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明细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华某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3、2017年8月16日,姚琦签收领取混凝土强度报告、合格证,依合同约定,2018年2月16日才是剩余货款70%的支付时间,一审所认定的付款期限,是错误的。4、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余款的百万分之一支付,一审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没有合同依据。飞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应减免的水费及已付的货款,本应由华某公司举证证明,华某公司一审对此未予举证,导致飞图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与实际尚欠的金额之间存在误差。一审判决后,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3679259.50元。2、依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至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清,即于2017年7月27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28日开始计算。3、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一,合同表述的百万分之一是笔误。华某公司一审对飞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提出异议,且如按应付余款的百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过分低于飞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支付货款3823011元;2.判令华某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的违约金11851.33元,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应付货款3823011元自2017年8月28日至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时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姚琦在合同代理人栏签名,约定飞图公司向华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掇刀区××大道的华某紫荆豪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数量、价款、运费、泵送费据实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6日为对账期,基础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已送货款的50%,基础以上部分均在次月的6日前支付上月送货款的50%,供货完、提供完整合格的资料后6个月付清余下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清。华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一向飞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余额为4073011元,姚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注明“方量已核实,按合同结算”。飞图公司自认其后华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另查明,华某公司施工的紫荆豪庭3号楼建筑物其永久标志牌载明“该建筑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7号楼建筑物其永久标志牌载明“该建筑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因华某公司对货款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与飞图公司发生争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飞图公司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飞图公司提交的供销结算单、荆门市华某紫荆豪庭3号楼、7号楼建筑物永久标志牌图片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飞图公司签订的《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飞图公司依约向华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华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飞图公司请求华某公司支付货款38230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飞图公司请求华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飞图公司的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某公司抗辩,支付货款时间未届至,华某公司应至2018年2月16日才到付款时间,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华某公司随后又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故华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某公司抗辩合同约定“余款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并未落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某公司抗辩,飞图公司肆意加大货款数额,因华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华某公司的该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230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9元,减半收取18740元,由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事实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下欠货款金额华某公司主张,其实际下欠货款3679259.50元。对此,其二审补充提交一份《供货明细》予以证明。飞图公司对《供货明细》确认的下欠货款金额为3679259.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以此确认为华某公司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一审认定的下欠货款金额,是依据飞图公司提供的《供销结算单》。该结算单经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姚琦签字确认,华某公司一审虽提出余款中有部分费用应扣减的异议,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一审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双方既然又对部分费用协商扣减,最终确认下欠货款的金额,故本院应依此确认。(二)付款期限华某公司主张,其付款期限应依双方最终办理总结算的时间确定,双方最终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总结算,应以此为付款截止时间。对此,其二审补充提交一份《关于减少部分货款的要求》予以证明。飞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9月20日,双方只是对部分费用审核扣除,并非最终结算,双方已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结算。并主张付款期限依合同约定,应至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华某公司的上述证据,飞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双方对应予扣减的部分费用进行结算,并非对全部供货办理结算。从飞图公司一审提交的《供销结算单》看,飞图公司已于供货完成后,于2016年7月1日向华某公司提出结算单,华某公司项目经理姚琦于2016年7月29日签字确认,即表明双方已于2016年7月29日办理基本结算。虽然姚琦辩称该次结算只是对供货方量的对账,但《供货结算单》上明确记载应付、已付及下欠货款的金额,该结算单显然不只是供货方量的对账确认,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货款计算和支付:每月的二十六日为对账期,基础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已送货款的50%,基础以上部分均在次月的六日前支付上月送货款的50%,供货完、提供完整合格的资料后6个月付清余下货款的7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付清。由此可见,全部货款的付清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1个月内。华某公司主张付款期限依提供合格资料或办理结算的时间确定,没有合同依据。即使飞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未主张付款,也不表示其放弃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利益。因此,华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飞图公司一审已提交建筑物永久性标志牌证实案涉工程最后竣工的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故华某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17年7月27日届满。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一审判决后,华某公司与飞图公司进一步对账核实,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3679259.50元。
上诉人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何晓岚,被上诉人飞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双方最终确认下欠的货款是3679259.50元,故应依此纠正一审判决的货款余额。该货款的付款期限已届至,华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华某公司二审主张,依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余款的百万分之一确定。飞图公司对此不认可,提出合同条款系笔误,实为日万分之一。另,华某公司对飞图公司的一审主张未提出异议,如按华某公司二审主张,违约金也过低,不足以弥补飞图公司的损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第25条约定,违反第11条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应付余款的百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依此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几乎不能弥补飞图公司的损失,故飞图公司主张此处违约金标准约定是笔误,可能性较大。其次,就飞图公司一审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方法,华某公司是认可的,其至二审才提出异议,难免逃责之嫌。再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即使按照日万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也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飞图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较为合理。因此,对违约金,仍确认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鉴于实际下欠货款金额变更减少,则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亦相应减少,即违约金以3679259.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华某公司要求减少货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二、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92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79259.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79元,减半收取18740元,由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35元,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3090元;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