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华夏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樊子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被告樊某某到原告华夏公司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晕倒,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9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2日,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事项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79200元。2、原告补发被告工资36300元。3、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24106.07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工费5392.5元。5、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18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4270元。7、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8、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支付2倍工资36300元。2015年11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5)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倍工资363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加班费10670元,2012年加班费2940元。合计共1361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加班55天,在2012年加班14天。2012年,被告每日加班费为55元。原告除2012年12月份加班3天外,其他加班补助已发放。2008年河北省邯郸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300元。2014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第一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3年10月至被告提起仲裁之日止共计12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14年的工资表,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月工资3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300元×12个月=39600元。
被告第二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之规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未及时为被告安排工作,其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即(1260元
×6.5个月+1420元×6个月)×80%=13368元。
被告第三、四、五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病情未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原告给付其医疗费、护工费、伙
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六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的工资表和被告提交的2011年、2012年的考勤表,可证实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加班的事实,原告已给付被告除2012年12月份外加班补助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除2012年12月份外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2年12月加班3天,根据工资表,原告应再给被告加班费55元×3天=16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年份加班的事实,其要求原告给付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第七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第八项申请事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给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此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双方对工资收入标准陈述不一,本院参照该年度河北省邯郸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300元计算,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工资1300元×11个月=14300元。
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674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夏长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7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赵睿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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