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成德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春,系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市。
被告安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孙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安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郑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被告张欣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郑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郑立强、张欣英、安志平、孙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兼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强(兼被告张欣英的委托代理人)、安志平(兼被告孙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贷款,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JZZX21S1202016003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69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为5.655%,贷款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就罚息、复利、担保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了保证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安志平、郑立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JZZX21S12020160035-11、SJZZX21S12020160035-12),承诺为杨某某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某配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欣英作为郑立强配偶、孙建英作为安志平配偶,分别签署了《担保承诺函》,为全部债务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699000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截止到2017年9月18日利息共计16050.76元),本息合计171505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安志平、孙建英、郑立强、张欣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应该还款,但只偿还本金和原定利息,没有能力支付罚息。
被告安志平、孙建英、郑立强、张欣英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是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立强、张欣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安志平、孙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贷款,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JZZX21S12020160035),合同约定:第3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99000元整。第4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第5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第6条,贷款发放后基准利率不变。第11条,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第15条,如果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41条约定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复利。2016年12月22日安志平、郑立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JZZX21S12020160035-11、SJZZX21S12020160035-12),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某配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欣英作为郑立强配偶、孙建英作为安志平配偶,分别签署了《担保承诺函》,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7月19日,至此后被告杨某某没有履行偿还利息及本金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安志平、孙建英、郑立强、张欣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还款记录、欠款情况表、杨某某、杨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和保证人意见为证,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7年7月19日后,未再偿还利息,逾期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郑立强、张欣英、安志平、孙建英分别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个人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郑立强、张欣英、安志平、孙建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郑立强、张欣英、安志平、孙建英对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贷款本金1699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655%计算;罚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杨某某、郑立强、张欣英、安志平、孙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358元,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书记员: 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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